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7號(現在台灣南投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5年2月及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於民國93年2月1日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成癮,再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90年7月3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648號、94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7日凌晨1時30分為警查獲驗尿往前回溯26小時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8樓住處,以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另上開為警查獲驗尿之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同址以將安非他命燒烤後吸用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7年3月6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為警盤查,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7年4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7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成癮,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90年7月3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48號、94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其又於97年3月間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5年2月及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於民國93年2月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無法戒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為係戕害個人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