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變異體彈珠台」貳台(含IC板貳塊)及代幣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拘役15日確定,於94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復自94年12月底起,在苗栗縣○○鎮○○路○○○號,其所經營之「7+1超商」內,插電擺設電子遊戲機「變異體彈珠台」
2台,供不特定人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4年1月12日17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台
2台、IC板2塊、代幣6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否認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案件之行為,辯稱:上開扣案機台係「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依經濟部之函示,非屬電子遊戲機云云。經查,參諸自經濟部網站列印之「金歡祠景品自動販賣機」之操作說明書(網址參http://www.moea.gov.tw/meco/doc/ndoc/pub_p09_p84.htm),其遊戲流程包括二種,一為「投幣→選擇禮品→按鍵→禮品掉落→結束」,另一為「投幣→遊戲→遊戲結束→選擇禮品→禮品掉落」,遊戲說明則為「(1)本機投幣後可選擇1、
2、3桿之其中一種禮品購買。(2)先購買後遊戲:投入與欲購之禮品相同金額,禮品掉落後遊戲開始,遊戲方式同上述。(3)客人可選擇:先遊戲後購買或先購買後遊戲。(4)先遊戲後購買:投幣時投入如機台顯示1、2、3桿之任一桿欲購買之禮品相同金額,機始上之珠子會掉落,遊戲開始。遊戲結束後禮品會自動掉落至機台下方之出口。(5)本機台完全無射悻性,請評鑑委員評鑑之」。對照被告於警詢供稱:「…客人以新台幣10元跟我換代幣1枚投入機具內把玩。是投代幣1枚到機具內,有16顆彈珠可供彈射,以連線為中獎得分(三連線為得一分、四連線得二分)以此類推。遊戲到達一定分數機台會自動兌換獎品(布娃娃)」等語,顯見被告所擺設之機台,與上開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金歡祠景品自動販賣機」之操作方式顯然不同,被告辯稱扣案機台非屬電子遊戲機云云,尚不可採,後經本院訊問,被告坦承上開犯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附此說明。
(二)另有證人即「7+1超商店」員 林嘉益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分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2張、扣案之電子遊戲機2台(含IC板
2塊)、代幣6枚等物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
(二)審酌被告已有如事實欄所述1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情節輕重、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擺設機台時間、擺設機台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變異體彈珠台」2台(含IC板2塊)及代幣6枚,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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