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1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慧佳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7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慧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慧佳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5月14日10時許,在臺北市○○街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在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元之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以採證照片所示,如何能精確丈量車輪與緣石距離?及何以於最初舉發違規照時沒實地測量距離?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是規範汽車的條文,如何能適用於機車。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本件40公分數據從何而來?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
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㈡異議人確實有於97年5月14日10時許,將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街○道邊緣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1張在卷可稽。又觀諸卷附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機車停放地點與道路邊緣相距甚遠,已逾越40公分以上,此從一般生活經驗即可判斷,更無待於丈量,是異議人所有前開機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已逾40公分甚明。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釋意至明,是異議人辯稱該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是規範汽車之條文,不能適用於機車云云,顯有誤會。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係規定:「車輛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此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範車輛停車時之情形,並不相同。又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則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而言(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規定)。本件依卷附舉發照片所示,當時並無人員坐立在駕駛座上,引擎已熄火,該機車顯然未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是異議人所有前揭車輛於斯時係「停車」而非臨時停車,自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異議人辯稱警員何以依40公分數據舉發乙節,實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所有車輛仍屬停放車輛不緊靠道路右側之違規,甚為明確,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有本件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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