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毛重共零點玖公克、淨重共零點伍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共零點玖公克、淨重共零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釋放出所,並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五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內混合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電燈泡則於使用後丟棄滅失。嗣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毛重共零點九公克、淨重共零點五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共零點九公克、淨重共零點五五公克),且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七、三九頁)。且扣案之毒品六包,經送請初步鑑定結果,其中三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共零點九公克、淨重共零點五五公克),其餘三包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共零點九公克、淨重共零點五五公克),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二紙在卷供參(見偵查卷第二四、二五頁),堪信被告於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釋放出所,並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二罪係分論併罰關係,尚有誤會,應予更正。茲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仍無法戒除毒癮,且自承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然應予長期隔離,俾利其戒除,惟念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之次數、手段,施用毒品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毛重共零點九公克、淨重共零點五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共零點九公克、淨重共零點五五公克),均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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