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2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6月21日零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855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興街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舉發,並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嗣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漏列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壹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6月21日零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855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興街口時,因道路交通標線不明,發現時車頭已跨越禁止線,伊車輛停止在禁止線上,遭警員察覺並指示伊往前行開立罰單。伊工作一天疲累,簽完名後,才發覺警員是開立闖紅燈,但伊只有逾越停止線之違規,為此聲明異議及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有前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
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6月21日零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85
5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興街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遭警查獲舉發乙節,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警員甲○○於97年9月22日本院訊問時證稱明確,復有證人甲○○所繪製之現場圖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6月21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雖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證人甲○○於本院訊問
時證稱:伊當天是在該處執行定點守望相助與取締交通違規,並站在本件紅燈前方約30公尺處,當時異議人已經通過停止線,且已經超過停止線很遠,所以將異議人攔下來。異議人車輛是經伊攔停才停車,並不是本來就停在停止線旁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9月22日審判筆錄),而證人甲○○當時為依法值勤之警員,復與異議人無任何仇隙,衡諸常情,證人甲○○殊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致己身陷於偽證重罪危險之理,參以卷附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已記載「闖紅燈」等語,果若異議人只是單純逾越停止線之違規,理應於警員開立舉發單交由簽名時,即刻表示異議為是,又豈會如異議人所陳稱因工作疲累、簽名時不知警員係舉發闖紅燈之理,是異議人前揭所辯,難予採信。異議人確實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於該路口時,有闖越紅燈之情事,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對異議人處以2,700元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列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而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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