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90號、第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彩金袋26張、計算機1部、簽單38張、傳真機1部、帳冊1本,均沒收之。
甲○○妹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彩金袋26張、計算機1部、簽單38張、傳真機1部、帳冊1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意圖營利,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共同自民國94年3月間之某日起,迄95年2月17日止,由乙○○○提供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號6樓之住所,供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連續提供他人以下簽單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以香港「六合彩」及「臺北銀行」於每星期一、二、四、六日開獎之號碼,予賭客下注後對賭。其賭博之方式,係約定每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中「二星」、「三星」等獎號,則依所簽注類別,每注可分別贏得5千5百元或5萬5千元不等賭金,如未簽中,則簽賭金均歸乙○○○與甲○○所有。乙○○○再以000-000000號電話傳真機(未扣案),將賭客所投注之簽單,轉予甲○○之門號000-000000號傳真機收取簽單,而自上開時地起,亦以其位於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4鄰曲洞33號之住所,供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接受乙○○○及其他賭客,以上揭方式簽賭,再由乙○○○與甲○○拆帳乙○○○受理簽注部分所贏得之賭金。嗣於95年2月17日
17時10分許,及同年3月28日20時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搜索後,扣得乙○○○所有之彩金袋26張(聲請人聲請書誤載為76張)、計算機1部、簽單38張、傳真機1部,及甲○○所有之帳冊(封面:數學作業簿)1本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坦白承認(95年度偵字第1190號偵查卷第7至11頁、第19至20頁)。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上情,惟於偵查中則翻異前詞失口否認(95年度偵字第1979號偵查卷第4至9頁、第42至43頁)。惟查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外,尚有如下(三)(四)(五)證物可證,故被告所辯,尚難認對其有利而予以採信。
(三)中華電信公司通聯紀錄7紙。
(四)扣案之彩金袋26張、計算機1部、簽單38張、傳真機1部、帳冊1本。
(五)被告甲○○所有之帳冊1本,內容記載有被告乙○○○之聯絡電話,及帳款計算內容。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甲○○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等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聲請人認被告等所犯上開3罪,係牽連關係,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又被告等自94年3月間之某日起,迄95年2月17日止連續經營多期賭博,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刑法第56條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乙○○○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以自己之住所充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聚集賭博、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並有害社會秩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甲○○之前科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以承接同案被告乙○○○轉接之簽賭與不特定多數人聚集賭博、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並有害社會秩序,及犯罪後於警詢時先坦承犯行,後於偵訊時又翻異前詞之卸責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乙○○○所有之彩金袋26張(聲請人聲請書誤載為76張)、計算機1部、簽單38張、傳真機1部,及甲○○所有之帳冊(封面:數學作業簿)1本等物,係供被告等犯罪之用,業據被告等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56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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