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9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於民國94年10月3日宣判,且不得上訴,故於該日確定,惟因再審原告係至同年月7日始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在上開卷宗足稽,依前開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94年10月7日起算,至94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止,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符合再審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首先
於得心證之理由(二)1.肯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裁判要旨所示「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之前,如並未以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待土地所有人起訴後,始以其有此事由資為抗辯,法院固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惟占有人倘於該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且其提起反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法院自應就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上裁判」,然於得心證之理由(二)2.援引上開裁判要旨,卻推論出與上開裁判要旨完全相反且矛盾之結論,認「揆諸前開裁判及判例要旨,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前,‧‧即便提起反訴,亦需於占有人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聲請,限於土地所有人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前為之為前提要件‧‧,是本件反訴是否成立,即應審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前,(是否)已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經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起訴前,‧‧未曾以其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地政機關提出任何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訴,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自屬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第一審之
訴駁回。⑶確認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365之1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⑷再審被告應協同再審原告至地政事務所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
二、再審被告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9號事件審理中對再審被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對再審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365之1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再審被告並應協同再審原告至地政事務所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核該反訴與拆屋還地之本訴尚屬相牽連,與本訴亦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此外復無證據足認再審原告意圖延滯訴訟,是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之反訴,自屬合法,原確定判決應予審酌,並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斷。次按,觀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要旨所示「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之前,如並未以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待土地所有人起訴後,始以其有此事由資為抗辯,法院固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惟占有人倘於該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且其提起反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法院自應就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上裁判」等語,核亦與前揭法律規定相合。茲原確定判決誤認占有人於上開事件提起之反訴,仍應以占有人於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前已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始可為實體上之裁判,因而認再審原告迄未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其反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判決駁回其反訴云云,其適用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顯有違誤至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洵堪採信。
四、惟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條亦有明定。又「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民法第769、770、77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已如前述,是本事件即應再開或續行前審程序,本院自應就再審原告提起之反訴是否有理由加以審究。而經查再審原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認,伊係迄至再審被告提起93年度苗簡字第
578號拆屋還地訴訟測量後,始知有佔用再審被告土地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3頁),準此,足證縱再審原告自此時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該土地,亦未達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770條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期限。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自無從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從而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9號拆屋還地事件,縱就反訴部分為實體上調查及判斷,惟審酌上情結果,亦應為再審原告反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其結果與原確定判決以反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由判決駁回,並無二致。足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雖有錯誤,惟該錯誤對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揆諸前述說明,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之訴,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雖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惟該再審理由顯然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是原確定判決仍屬正當,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王萬金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