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八00號
自訴人乙○○○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號代表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即受僱設於台中市○○區○○○路○○○號之乙○○○有限公司(下稱酒冠公司),擔任外務員之工作,負責開發客戶、收取貨款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⑴九十年八月五日向位於台中市○區○○里○○路○○○號二樓,正豪之夜視聽歌唱城收取貨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六百四十元;⑵同年八月十八日向位於台中市○區○○里市○路○○○號底一層之一、二、三,金強棒飲料店收取貨款二萬九千九百七十元;⑶同年八月十九日向位於台中市○區○○里○○路○○○號一樓,采柔飲料店收取貨款十萬零六百元中之九千九百元;⑷同年八月三十日向位於台中市○○區○○里○○○街○○號六樓之二,皇都視聽歌唱坊收取貨款二萬五千零八十元;⑸於同年九月二日向位於台中市○區○○里○○路○○號地下一樓,新樂園飲料店收取貨款一萬四千零八十元;⑹同年九月五日向位於台中縣大里市○○里○○路○段○○○號一樓,金色飲料店收取貨款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元;⑺同年九月七日向位於台中市○區○○里○○路○○○號三樓之三,萊卡迪娜飲食店(憶唱飲料店)收取貨款七萬九千六百元中之一萬九千八百元;⑻同年九月十日向眉飛色舞飲料店收取貨款九萬五千四百六十元中之約五萬一千四百六十元;⑼同年九月二十日向位於台中市○區○○里○○路○○○號地下一樓,快樂堡飲料店收取貨款十一萬四千六百八十元,總計約三十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均未繳交酒冠公司而侵占入己作為償債及生活花費之用。嗣甲○○於九十年九月離職,經酒冠公司向客戶查詢,始知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酒冠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據自訴人之代表人丙○○指訴甚詳,復有侵占金額明細表乙紙、上開商店出立之證明書九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其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並無任何民事上之權利,故被告將上開部分之貨款據為己有,顯有不法意圖。再被告未返還向客戶收取之右開貨款,其目的在於取得該款項,並據為己有,是被告亦具所有之意圖甚明。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度滬上字第二九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侵占罪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二九一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既係負責收取貨款之業務,因業務而持有上開款項,然將之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為償債及生活花費之用而侵占前開貨款、所侵占款項之數額非少,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