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五月、搶奪罪部分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十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見乙○○所有之JNJ─七三一號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疏未取下之機會,即啟動該機車駛離現場而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做為代步工具;再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騎上揭竊取得來之機車,至臺中縣○○鄉○○路○段、民豐街口,見 蕭登基 所有之SR─三七九號自用大貨車車門未鎖,乃進入該車搜尋財物,為蕭登基當場發現後始下車逃逸並為據報趕來之員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因而尋獲上揭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蕭登基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足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三四一號裁判參照)。被告於前揭時、地之第二次竊盜犯行,雖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然在尚未竊得財物前,隨即為警查獲,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故核被告甲○○所為係分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竊盜既遂一罪為已足,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五月、搶奪罪部分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犯情節及危害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旭聖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