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九六號),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二七三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丁○○原係位於台中縣○○鄉○○村○○路○段○○○號「興國橡膠廠」內之同事,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十五時許,二人在廠內相遇,乙○○向丁○○質問丁○○對外散布對乙○○家人不實之情事,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乙○○即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攻擊丁○○,致丁○○受有左眼及左顴部瘀傷、血腫等傷害,乙○○亦受有傷害(丁○○傷害乙○○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四六號判決),嗣經工廠內同事拉開,而分別就醫。
二、案經丁○○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日係告訴人丁○○毆打伊,伊並未毆打丁○○,伊才係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前開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一再指訴不移,而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員工甲○○、丙○○二人於本院調查中亦均結證稱:被告乙○○及告訴人丁○○當時確有發生相互扭打之行為等語,此外並有告訴人丁○○至光田綜合醫院驗傷後,由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雖另認被告係持鐵管毆打告訴人,而告訴代理人則主張被告係持紡輪中間鋼管丟擲告訴人丁○○云云。然查當時在場之證人甲○○、丙○○二人於本院調查中均結證稱:未曾見到被告及告訴人二人於扭打時有持凶器等語,且經本院將本案疑為凶器之紡輪中間鋼管之實物及照片送光田綜合醫院函查結果,略以:造成告訴人傷勢之原因無法判斷,有該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0)光醫事歷字第九三00九九六號函覆內容附卷可參。是本案除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持鐵管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況衡諸常情,倘若當日告訴人之傷勢係因被告乙○○以紡輪中間鋼管丟擲所造成,則該紡輪中間鋼管兩端接觸告訴人丁○○之左臉臉部時,必會先造成一小處較嚴重之長條型傷害(即該紡輪中間鋼管兩端之周邊所造成),然丁○○之診斷證明書中傷勢圖上之記載,僅有繪出左臉部10╳10公分之瘀傷,並未有前述關於一小處較嚴重之長條型傷害之記載,是公訴人前開認定及告訴代理人上揭主張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自訴人原係同事,僅因細故即互相扭打,致彼此受傷,及自訴人所受之傷尚非重大,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吳進發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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