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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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附民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45號原告江○○(住居所詳卷)被告 陳俊翰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審易字第186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另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4月12日宣判,惟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3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可查,則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其提起時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經上訴,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