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5682號
原 告 邱顯傳
上列原告因與 王劍秋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故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
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惟查被告王劍
秋業於82年8月30日死亡,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原告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該情形無從命補正,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