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係夫妻,於民國六十六年四月十日結婚,育有子女 樂志豪樂志珍 ,而兩造之二名子女皆由原告扶養長大,嗣因被告自六十八年一月五日起離家出走,且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育有一女 樂欣怡 ,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然被告仍未履行同居,被告至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回家居住,惟被告離家達二十四年,兩造間已無感情,婚姻顯難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以:伊前因工作地在花蓮,所以才沒有回來和原告一起住,惟於原告四年前眼睛失明時,亦有回家關心他的眼睛狀況,且除非原告給伊一筆扶養費,伊才願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九四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九四號民事卷並向臺東縣東河鄉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有該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東河鄉戶字第○九一○○○一七一八號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與前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經查,被告於結婚後未滿二年即離家出走,達二十四年之久,且兩造所生之子女,皆為原告扶養長大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又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樂志珍亦到庭證稱:「我只有在十三歲及十七歲及二十二歲時各看過一次。時間都很短,我在一歲時就沒有看過我母親,我不清楚他為何要離家。」、「(問:你父親失明四年,你母親有無回來照顧他?)沒有。我在八十八年腳跌斷時,我有將我父親失明的事告訴她,她叫我照顧他就可以了。」等語,而被告亦陳稱:「如果要離婚可以,它必須貼我小孩的扶養費。他要給我壹佰萬元我才願意。」等語,核與證人 樂志珍證 稱:「(問:你看到被告回家時他與原告相處情形?)他們都在吵架,但我不知道原因。我母親要求我父親離婚可以,但是必須付一筆錢,及過戶土地及房子,她才願意離婚。但我父親沒有這麼多錢可以給她。」等情相符,足認被告確已離家達二十四年之久,且與原告已無感情,被告不願意離婚之原因只因原告不願付被告新台幣一百萬元之金錢,足認兩造已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婚姻已難以維持,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揆諸前開條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林永村法官徐文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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