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附民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四年度附民字第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二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下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以詐術使其將本人之金錢交付被告,其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回復損害,應就上開金額負返之責,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被告則否認向原告詐騙四十四萬元,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無意出賣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詐稱:伊朋友有三陽廠牌雅哥一九九四年份白色自用小客車一部欲出售,願以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出售予原告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遂與被告約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至台中市○○路及健行路口交車,嗣原告依約前往該址時,被告乃將原告帶至大雅路某巷內,詐稱屋內有人,不便入內洽談,要原告先與其談妥價錢後再待其入內取出車籍資料,經雙方議價後以四十四萬元成交,而被告收取原告所交付之車款四十四萬元現金後,旋即進入該屋內後逃逸,嗣後原告入該屋內尋找,已不見被告之蹤跡,始知受騙。上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而,被告詐欺犯行業據原告提起刑事自訴,經歷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一六三號及本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一三二號審理,原告指述歷歷;又證人 邱舜君 即原告之弟於原審證稱:「當天晚上(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我哥哥 邱棟樑 說要買車子並交錢給對方,我哥哥要我陪他去,我們二人到台中市○○路與學士路交叉口巷子內(按該處鄰近大雅路),我哥哥說要把車款交給對方,我哥哥看到對方時,他自己一人下車,我在車上等。我哥哥後來就跟那個人進去,之後不久我哥哥下來說那個人跑掉了,他的錢被騙了,之後我們在附近找,並且到附近派出所報案...(你哥哥帶多少錢交給對方?)我哥哥說四十幾萬元,他當時還有把錢打開來給我看,但我沒有去清點,我有看到一大疊
錢」等語,再原告於原審刑事庭指稱:伊當時向銀行領了五十萬元,給了被告四十四萬元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五十三頁),而自訴人所有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有提領五十萬元之紀錄,此亦有存摺明細一紙在卷可按(見上開卷第五十六頁);此外,參諸被告收受款項後即逃亡藏匿,迄未與原告聯絡,堪認被告於向原告陳稱欲出賣車輛之時,主觀上即無依約履行之意思,被告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亦甚明確。被告所涉刑法詐欺罪責,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提起上後,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刑事卷證可參。堪認原告所主張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遭人詐騙款項一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因回復原狀而應給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四十四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時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按法定利息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聲請假執行宣告部分,因本件係對財產權訴訟,其上訴利益未逾一百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確定,是以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廖柏基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維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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