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原告丙○○
丁○○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永輝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屏東縣里○鄉○○○段二0三四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圍牆(長二十三公尺、寬十二公分、高一‧二公尺)、乙部分之豬舍(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丙部分之倉庫(面積十五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里○鄉○○○段二0三四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七百零六平方公尺,為原告丙○○、丁○○、被告乙○○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系爭土地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0號判決分割為兩造共有之公用道路。惟系爭土地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為分割登記後,被告在該地所建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圍牆(長二十三公尺、寬十二公分、高一‧二公尺)、乙部分之豬舍(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丙部分之倉庫(面積十五平方公尺)迄今仍未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圍牆(長二十三公尺、寬十二公分、高一‧二公尺)、乙部分豬舍(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丙部分倉庫(面積十五平方公尺)拆除,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圍牆、豬舍、倉庫雖為被告所有,然若拆除,被告將無處置放肥料,請求原告另建圍牆、倉庫予被告作為補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圍牆、乙部分豬舍、丙部分倉庫供己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十至十七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四八頁),復有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及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屏里字第四七五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四、三五頁,及第三九至四一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四號判決參照。查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圍牆(長二十三公尺、寬十二公分、高一‧二公尺)、乙部分之豬舍(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丙部分之倉庫(面積十五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有並占有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上述圍牆、豬舍、倉庫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且未主張有何受補償之法律上原因,是其以肥料無處放置為由要求原告補償一節,顯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羅心芳法官楊中琪法官翁世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法院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