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又被告經警施測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有被告之酒精測定值數據單一紙可據,依法務部調查局中央警察大學所作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將出現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等現象,肇事率為一般人之二十五倍以上,而被告甲○○上開受測數值已逾此程度,顯見其所造成公共危險狀態之巨;且被告係因將車輛停放於道路中央,不省人事而為警查獲,有警製偵查報告一紙及警、偵訊筆錄可稽,被告亦自承其喝酒後對開車之能力有影響等語,益證被告飲用酒類後之當時狀態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醉程度非輕,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行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又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於各媒體強力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了然於心,猶不知警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雖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