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複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何慧麗 被告甲○○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第四六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一百七十一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下: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乙○○○所有;如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所有;如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丙○○○負擔三分之一、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第四六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一百七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乙○○○、被告丙○○○、甲○○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約定不分割期限之情形,而兩造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依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屏複法字第一0二二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丙○○○前於本院履勘期日陳述同意分割,並具狀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被告甲○○亦於本院準備期日陳述同意分割,且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第四六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一百七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約定不分割期限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已如前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分割方法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予以測量繪圖,有履勘筆錄及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屏複法字第一0二二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三九頁),又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緊鄰原告乙○○○所有之屏東市○○段四六六之二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土地緊鄰被告丙○○○所有之同段四六六之一地號土地;編號C部分土地緊鄰被告甲○○所有同段四六六地號土地,此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兩造並均請求依照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是本院考量各共有人在系爭土地分割後,能與上述緊鄰之自己土地為一體完整之利用,以符經濟價值,認為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羅心芳法官楊中琪法官翁世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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