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七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職業聯結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受僱自高雄縣林園鄉某處載運鋼材欲運至花蓮,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沿屏東縣臺一線枋寮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四三八點一公里處內側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該路段安全島正進行樹木修剪之工程,但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幸 萬貴 背負割草機站立該處安全島上修剪樹木時,其所駕聯結車左前後視鏡與 幸萬貴 所背負割草機之馬達碰撞,割草機立即反彈割傷幸萬貴,造成其受有左內頸靜脈斷裂、頸部大割傷、臉部割傷、左顴骨及頷骨切傷、左眼受損,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往屏東縣枋寮鄉枋寮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不幸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吳明山 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妹幸美珍於警訊及偵查中所指訴情節相符,並與證人 徐明生 、 劉錦明 、 幸萬寶 於警訊中所證訴之情節一致,復有車禍現場處理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勤務指揮中心來案各類案件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一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二十六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幸萬貴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內頸靜脈斷裂、頸部大割傷、臉部割傷、左顴骨及頷骨切傷、左眼受損,出血性休克等傷害,而送醫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人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駕駛人執照之人,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右開規定,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所示,雖該肇事路段安全島正進行樹木修剪之工程,但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其所駕駛聯結車左前後視鏡,碰撞被害人幸萬貴所背負割草機之馬達,使幸萬貴遭反彈之割草機割傷,而受有左內頸靜脈斷裂、頸部大割傷、臉部割傷、左顴骨及頷骨切傷、左眼受損,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高屏澎鑑 字第九三一○二五號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見相驗卷第五十七頁)為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應認定。
三、被告甲○○係職業聯結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其肇事並接受裁判,業據前揭證人吳明山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相驗卷第四十頁),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被害人幸萬貴所背負割草機之馬達,致使被害人遭受反彈之割草機所割傷致死,造成被害人不幸死亡及其家屬痛失親人之無限哀傷,所生危害甚大,惟念及其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尚無不良前科紀錄,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犯本案,事後坦承過失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