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刀械,業經內政部警政署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在案,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紀錄,素行非佳,九十三年間復因二次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之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三年易字第三七八號判決分別處拘役五十日及拘役五十五日,應執行拘役一百日,詎竟未因而稍斂其行,再度另起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其漠視法紀之心態甚為可議,惟衡其單純藏放於住處內持有上開刀械之犯罪手段,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有限,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武士刀一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已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