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仲景律師右上訴人等因上訴人即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00二號、第二一三七一號,移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九號、第一0六00號、第一一一四二號、第一一七二一號、第一一八五0號、第一二四九三號),提起上訴,再經檢案官移)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違反上開規定,未依上開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其台中市○○街○○○號、德化街四五五號所經營之「生活采家便利商店」;台中市○○路二之二十七號、均安街八十二號所經營之「紅蘿蔔便利商店」;及 邱才俊 在台中市○○區○○○街○○○號旁所經營之小吃廣場; 黃明煌 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一四八之五號所經營之安安便利商店,擺設電子遊戲機供客人把玩,其詳如下:
(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在臺中市○○區○○街○○○號其所經營之「生活采家便利商店」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大舞台 小瑪 莉變異體」一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四時三十分被警查獲;
(二)先後於1、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在其所經營另址臺中市○區○○街○○○號「生活采家便利商店」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小 瑪莉 」一臺、「麻將滿貫大亨」二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被警查獲;2、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於前次經查獲後,復行在臺中市○區○○街○○○號其所經營之「生活采家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大舞台 小瑪莉 」一臺、「麻將滿貫大亨」三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被警查獲;3、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在台中市○○街○○○號生活彩家超商擺設限制級滿貫大亨二台、小瑪琍一台,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二十分許被警查獲;4、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在台中市○○街○○○號生活彩家超商擺設限制級滿貫大亨二台、小瑪琍一台,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五分許,被警查獲。
(三)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二月底止,基於與邱才俊(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共同為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聯絡,向邱才俊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旁之小吃廣場之攤位,擺設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小瑪莉」及「麻將滿貫大亨」各一臺,而按月給付租金予邱才俊;
(四)於九十三年四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二之二十七號其所經營之「紅蘿蔔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瑪莉列車」、「喜從天降」、「滿貫大亨」各一臺;並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元之代價,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 陳炳宏 (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其看顧機臺、提供代幣予不特定客人把玩,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一時四十分許,被警查獲;
(五)先後於1、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在臺中市○區○○街○○○號其所經營之「紅蘿蔔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海盜船小瑪莉」四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十三時許,被警查獲;2、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於前次經查獲後,復行在臺中市○區○○街○○○號其所經營之「紅蘿蔔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小瑪莉」一臺、「麻將滿貫大亨」二臺、「世界足球」及「海洋世界」彈珠遊戲臺各一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許被警查獲;
(六)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基於與黃明煌共同為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聯絡,在黃明煌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一四八之五號之「安安便利商店」內,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小瑪莉」及「大贏家 賓果 連線」各一臺,而按月給付租金予黃明煌,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被警查獲;以上遊戲機之把玩,大都由客人以兌換代幣之方式;中清路「紅蘿蔔便利商店」部分,係於客人至店內消費時,附隨提供代幣予客人把玩;均安街「紅蘿蔔便利商店」之彈珠遊戲臺部分,則由客人投入十元硬幣把玩,而連續違反上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嗣經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各擺放電子遊戲機臺之處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等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或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事實欄所載之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外,均自白不諱。
(二)、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邱才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
結後所為之證述,邱才俊證稱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承租台中市○○○街○○○號旁小吃攤販廣場,擺設二台遊戲機,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由甲○○同事續租營業至被查獲等語。
(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詞。
(四)、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與扣案機臺之相片、臺中市警察局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一紙(附於偵字第一0六00號卷第十頁)。
(五)、原審法院簡易庭法官之勘驗筆錄(關於烈美街及德化街「生活采家便利商店查獲之代幣數量認定部分)。
(六)、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品。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 素行 之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甲○○否認如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載之事實。然查: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邱才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甚詳,其前後之證述意旨一貫,並無任何矛盾或與事實相違之處,且依證人之證述意旨,本有使其受訴追之風險(雖其於之後,已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非但不利於被告,亦不利於其自身,而證人與被告間,並無宿怨可言,衡情並無加意陷害被告之必要,甚如被告亦自承其原有於證人之邱才俊小吃攤位處擺放電子遊戲機一臺(僅另稱:係未插電營業,及於查獲前,已將電子遊戲機遷移他處等語)之事實,是綜據全部證據資料,應以證人邱才俊所述為可信,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不同時間及不同處所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本罪為常業犯,無連續犯之問題。另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同法第十三條規定,商業之分支機構開業前,應向分支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明白規定一個營利事業,可以設立分支機構。因此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先後在數場所以分店之方式擺設電子遊戲機器營業,亦只能成立一個違反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附此敘明。又被告與安安便利商店負責人黃明煌、遼陽街九十五號旁小吃廣場之負責人邱才俊,就各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有共同正犯的關係。
(二)、移送併辦部分既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視為起訴)之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法院就移送併辦之犯行,未及審究,嫌有瑕疵,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
摘原審判決,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於經查獲多次後,仍一再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行為,審酌其犯罪情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之罰金為適當,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事實欄一(三)之犯行非被告所為,被告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屬初犯,原審併科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有過重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經多次查獲後,仍一再擺設電動玩具,觸犯刑罰,原審量處上開刑度,並無過重之情形。但原審判決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商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扣案物品欄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及代幣部分,均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現金部分,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分別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訂貨單位拆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查獲之時、地與應沒收之扣案物品┌──┬────────┬─────────┬─────────────┐│編號│查獲時間│地點│應沒收之扣案物品│├──┼────────┼─────────┼─────────────┤│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烈美街「生活采家便│一、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小瑪│││七日四時三十分許│利商店」│莉變異體」壹臺。│││││二、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小瑪│├──┼────────┼─────────┤莉」壹臺、「麻將滿貫大││二│九十二年十月三十│德化街「生活采家便│亨」貳臺。│││一日十九時十五分│利商店」│三、代幣合計壹仟柒佰玖拾陸│││許││枚。│││││(附註:其餘無關扣案物品不│││││予沒收)│├──┼────────┼─────────┼─────────────┤│三│九十三年四月十三│遼陽五街九十五號旁│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小瑪莉」│││日二十一時許│之小吃攤位│、「麻將滿貫大亨」各壹臺、│││││現金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元│├──┼────────┼─────────┼─────────────┤│四│九十三年六月五日│中清路「紅蘿蔔便利│電子戲戲機「超級大舞台」、│││一時四十分許│商店」│瑪莉列車」、喜從天降」、「│││││滿貫大亨」各壹臺、代幣柒拾│││││伍枚│├──┼────────┼─────────┼─────────────┤│五│九十三年六月十五│德化街「生活采家便│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小瑪莉」│││日二十一時四十分│利商店」│壹臺、「麻將滿貫大亨」參臺│││許│││├──┼────────┼─────────┼─────────────┤│六│九十三年六月十五│均安街「紅蘿蔔便利│電子遊戲機「海盜船小瑪莉」│││日十三時許│商店」│肆臺、代幣參拾肆枚││││││├──┼────────┼─────────┼─────────────┤│七│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西屯路「安安便利商│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小瑪莉」│││十八時二十五分許│店」│、「大贏家賓果連線」各壹臺│││││、代幣壹仟肆佰肆拾捌枚│├──┼────────┼─────────┼─────────────┤│八│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均安街「紅蘿蔔便利│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小瑪莉」│││九日二十一時許│商店」│壹臺、「麻將滿貫大亨」貳臺│││││、「世界足球」及「海洋世界│││││」彈珠遊戲臺各壹臺、代幣壹│││││仟貳佰伍拾枚、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九│九十三年六月三十│德化街「生活采家便│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臺、│││日二十二時二十分│利商店」│限制級「滿貫大亨」貳臺號代│││許││幣貳佰伍拾個│├──┼────────┼─────────┼─────────────┤│十│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德化街「生活采家便│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臺、│││九日二十三時五分│利商店」│限制級「滿貫大亨」貳臺│││許│││└──┴────────┴─────────┴─────────────┘附表二:
編號證人證詞種類偵查案號
1店員 陳韋呈 、客人 張慶堂 警訊筆錄偵字第二一00二號
2店員 許慧芳 、客人 彭昭富 警訊筆錄偵字第二一三七號
3攤販廣場負責人邱才俊警訊筆錄、偵字第七六四九號
偵查筆錄、原審具結後證人筆錄
4店員陳炳宏警訊筆錄偵字第一0六00號
5店員許慧芳、客人 安明德 警訊筆錄偵字第一一七二一號
6無偵字第一一一四二號
7安安便利商店負責人黃明煌警訊筆錄偵字第一二四九三號
客人 張源傑 偵查筆錄
8客人 林志明余喬硯 警訊筆錄偵字第一一八五0號
9店員許慧芳警訊筆錄偵字第一四六九八號
10客人 邱燕輝賴福淙吳亞 警訊筆錄偵字第一四七二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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