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五號),及移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三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連續竊盜等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一)被告基於同一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晚間八時許,行經屏東縣萬巒鄉萬巒大橋旁時,見車號00—二二五0號自用小客車(為甲○○所有,前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連同二面車牌,在屏東縣○○鎮○○路○○○號前失竊)車門未鎖,且鑰匙置放於車內儀表板上,即趨前入內,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得手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同縣竹田鄉竹南村潮州大橋(北上車道)時為警查獲。上開各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其所有車輛遭竊之經過相符,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屏東縣警察局尋獲通報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二)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三)被告如上開(一)部分所示之犯行,雖未據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核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勤奮工作,竟藉竊盜、盜取他人存款獲利,且前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詎旋於緩刑期內,再犯本案,足見毫無警惕之心,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行竊之手段,對於被害人因此所生生活上之困擾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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