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五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伍包(淨重零點捌陸公克,空包裝總重壹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肆支、藥鏟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未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七日止,在屏東縣萬丹鄉之郊外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美娜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七月七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號前之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五包(淨重零點八六公克,空包裝總重一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藥鏟二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粉五包(淨重零點八六公克,空包裝總重一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憑,而上開鑑驗結果,均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注射針筒四支、藥鏟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五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五包(淨重零點八六公克,空包裝總重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注射之注射針筒四支、藥鏟二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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