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八○號,併辦: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海洛因玖小包(警秤重拾肆點伍公克)、含少許未析離海洛因之殘渣袋玖個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安非他命叁拾肆小包(警秤重叁拾陸點肆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海洛因玖小包(警秤重拾肆點伍公克)、安非他命叁拾肆小包(警秤重叁拾陸點肆公克)、含少許未析離海洛因之殘渣袋玖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㈠乙○○曾經受強制戒治,其間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現為執行完畢。
㈡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的五年內,乙○○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六日十二時許,在其苗栗縣市不詳住處及苗栗市勝利里楊屋十一號 歐明傑 之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吸抽及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使燃燒成煙而吸其煙霧之方式,平均每日施用海洛因十次、安非他命五、六次之頻率,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
㈢於同年八月六日十二時許,在上述歐明傑住處遭搜索查獲,並當場查獲扣得海洛
因九小包,含袋警秤計重十四點五公克、含少許未析離海洛因之殘渣袋九個、安非他命三十四小包,含袋警秤計重三十六點四公克、當時屬乙○○所有(現已經拋棄),裝海洛因之用的鉛筆盒一個、以及其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蕃薯之友人所借用之電子磅秤一個。又於同年八月七日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再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經採尿液,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併辦到院。
理由㈠被告於偵、審中及本院行調查時之自白不詳㈡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苗衛檢字第0九三00一二六八五號煙毒尿
液檢驗成績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書各一份。
㈢臺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海洛因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原件附偵查卷第
七十頁中)㈣海洛因九小包(含袋警秤重十四點五公克)、含少許未析離海洛因之殘渣袋九個
、電子磅秤一個、安非他命三十四小包(含袋警秤重三十六點四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次,方法相同,並分別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其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前四日某時地被查獲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該部分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罪論科,而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未及審究前述併案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前四日某時某地吸食被查獲犯行,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仍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小包(淨重十四點五公克)、含少許未析離海洛因之殘渣袋玖個及安非他命三十四小包(毛重三十六克點四克)均係查獲之毒品依法沒收並銷燬之。
三、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茲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劉連星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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