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七七號、第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刑案部分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外,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一日戒治期滿,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中午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中午止,每星期一次,在臺中縣大里市○○街○○巷七之六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在上揭住處、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為警查獲;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威尼斯汽車旅館二○二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四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中午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中午止,每星期一次,在臺中縣大里市○○街○○巷七之六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另自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在上揭住處、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四公克)足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初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四六號,及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及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二判決附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分別在上開二案件判決之前施用,與上開已判決有罪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為上開二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察,竟就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為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核屬有據,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巫政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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