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下稱大屯稽徵所)稅務助理員,負責辦理綜合所得稅徵收及退稅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業務轄區域包括其夫 楊玉信 住所地之臺中縣霧峰鄉轄區。詎其因經濟窘迫,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藉經辦民眾扣繳憑單更正退稅業務上機會而得知「群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期公司」)之公司統一編號,明知其夫楊玉信並未在「群期公司」任職並支領薪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其公務使用之電腦,進入該稅捐稽徵所楊玉信稅務資料檔案,在上開稅捐稽徵所所掌管屬準公文書之楊玉信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申報資料之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之「(三)核定課稅所得額之細項資料」欄內,輸入楊玉信在「群期公司」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以下同)七萬四千五百六十元、扣繳稅額二萬二千三百六十元等不實事項於該檔案資料,而予以偽造,由該稅捐稽徵所之電腦所設定程式自動核算以為行使,計算後楊玉信應退稅額為二萬二千三百六十元,再經該稽徵所電腦程式列印該不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退稅核定通知書,由甲○○自行收取;甲○○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盜用楊玉信之印章,自行蓋於該稽徵所之退稅清冊上,以表彰由楊玉信本人親自收受,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交該稽徵所而為行使,使大屯稽徵所陷於錯誤,由其詐領退稅款二萬二千三百六十元,足以生損害於「群期公司」、楊玉信等人及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稅務之正確性;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相同手法,在楊玉信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申報資料中,輸入登載楊玉信在「群期公司」領取薪資所得二十二萬三千六百元、扣繳稅額二萬九千三百六十元,並經該電腦程式自動核算楊玉信應退稅額為二萬零三百八十二元等不實事項,列印該內容不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退稅核定通知書,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在退稅清冊上蓋用楊玉信之印章,詐領退稅款二萬零三百八十二元(起訴書誤植為二萬二千三百六十元,已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理中當庭更正。),足以生損害於「群期公司」、楊玉信等人及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稅務之正確性。嗣中區國稅局接獲「群期公司」檢舉,於未查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前,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先行繳交詐領之款項計四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黃淑芬 、 林啟晶 、 陳宇源 等人分別於調查、偵查、原審審理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前述綜合所得稅結算退稅核定通知書、核定資料更正、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退稅主檔查詢選擇劃面、退稅清冊、退稅支票受領回執、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撤消明細檔異動紀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被告之郵局存摺影本等資料附於偵查卷可憑,被告之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詐領退稅款之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由個人所使用之電腦進入上開稅捐稽徵所所有之納稅義務人申報稅務檔案內予以偽造納稅義務人申報稅賦之內容,而該申報資料為稅捐機關因納稅義務人申報收受後加以登錄之電腦資料,具有準公文書之性質,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該電腦資料檔案並非被告所掌管之業務,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誤會;又被告盜用其夫楊玉信蓋於上開稅捐稽徵所之退稅清冊上並為行使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未論及,惟於起訴書事實欄內已載明,且與原起訴犯罪事實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而被告所犯盜用楊玉信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所犯偽造準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嗣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為公務員,其假藉職務上之機會犯上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多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行為,各屬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中所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二罪,並均遞加重之;被告所犯上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於犯罪後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有該稅捐稽徵處徵銷明細檔異動記錄及核定資料更正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一、二十七、二十八頁),且被告上開二次詐取財物總額合計四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所詐取之財物在五萬元以下,且其情節輕微,爰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予遞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被告第二次輸入偽造「群期公司」資料之時間係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原審誤載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已有疏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品行良好,本次犯罪純係因家庭生活困苦,扶養智障子女二人及幼女一人,經濟負擔較重,而出此下策,有其提出之子女殘障手冊、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及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而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三、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然該條之規定係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五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被告已將所詐取之財物,全部歸還該稅捐稽徵處已如前述,自無庸再諭知追繳該所得之財物。另被告所偽造之屬準公文書之檔案資料,屬上開稽徵所所有之物,而因蓋用楊玉信之印章而偽造之私文書部分,已因行使而交由該稽徵所收受取得所有,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吳重政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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