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寶琳不銹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興建系爭鐵棟建物一棟,總工程款七十五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然系爭鐵棟建物施作有諸多重大瑕疵,曾請被上訴人修補,惟被上訴人並未全部修補瑕疵,上訴人自有權拒絕修補,且依被上訴人之能力無法為完全修補,致系爭工程無法完工,原建造執照逾期作廢,而系爭鐵棟建物若未經修補,安全堪慮,乃以存證信函,限期一個月請被上訴人雇工將原施作工程拆除,若未拆除,即解除系爭鐵棟工程承攬契約,並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自行拆除施工之費用,惟被上訴人仍未置理,上訴人遂代為雇工拆除原已施作之工程及清理,共支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六千五百元,此部分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又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返還上訴人訂約時所交付之訂金二十五萬元,又上訴人為重新興建系爭鐵棟工程,多支出重建費用等一百四十一萬九千零六十八元,亦依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爰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三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及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鐵棟建物建造執照規定竣工期限展延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伊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完成大部分工程,伊施作之工程雖有瑕疵,但非不能補強,伊曾前往修補,但遭上訴人所拒,且上訴人拆除該建物重建後所生費用,自與系爭鐵棟建物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況伊承攬系爭鐵棟建物之造價為七十五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上訴人之重建費用高達一百六十四萬一千九百十五元,益證上訴人所請求之「重建費用」一百四十一萬九千零六十八元與系爭建物拆除重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四十一萬六千五百元及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一萬九千零六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件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判令被上訴人給付十六萬六千五百元、二十五萬元,共計四十一萬六千五百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併稱:本件鐵棟建物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初次申請建造執照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辦理變更設計,建築物面積為一樓二九0、0八平方公尺、二樓面積七一、0四平方公尺,但因被上訴人原施作工程有重大瑕疵,必須拆除重建,原建造逾期,且農業發展條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對共有農地興建農舍面積及容積率設限,至上訴人必須重新請領建造執照,故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圖及代辦建照執照支出五萬五千元及拆除上訴人自行施作後再重覆施作而支出鐵捲門費用七萬四千零六十三元,均與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系爭建物之地基、板模、鷹架、放樣、砌磚部分,固非被上訴人承攬範圍,但因上訴人施作工程之重大瑕疵,致原建物必須拆除重建,上開地基、板模、鷹架、放樣、砌磚等部分均須打掉重作,此等重建部分之一百二十九萬零五元,與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就位於○○鄉○○段一六四之十號土地上訂立鐵棟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任承攬人,總工程款為七十五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然系爭建物施作後,因有重大瑕疵,伊曾請被上訴人修補,惟被上訴人未為完全之修補等情,已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號判決、存證信函、工程明細契約書、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等附卷足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辯稱:伊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完成大部分工程,伊施作之工程雖有瑕疵,但非不能補強,伊曾前往修補,但遭上訴人所拒及系爭建物仍可修補,並未達必須拆除之程度等語。惟查,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停工後,當兩造另案訴訟即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號給付工程款案件,會同系爭工程設計給圖者 柯明坤 至現場勘驗結果,為:①主樑STI(結構鋼樑),若對照剖面圖,可看出少一根,對照配筋圖及結構平面圖則少了三根,四個斷面共少了十二根;②從剖面圖可看出屋頂的斜拉桿都未施作,從結構平圖看來,樑、柱的斜拉桿應該是八組,但實際上改變施作方式,只做了四組;③SC1柱之高度與剖面圖不符,且沒有整根柱一體成型,而是以搭接之方式施作,安全上有點問題,但設計圖上並未說明不能以搭接的方式;④依鋼構大樣圖,C型鋼P要互相銜接,銜接處要用四個螺栓,而實際上現場只用了兩個,但C型鋼P之長度並無不足的情形;⑤SC1柱之尺寸現場為三00mm×二五0mm,與配筋圖上要求之三五0mm×一七五mm不符;⑥桁T之尺寸現場為三00mm×一五0mm,與配筋圖上要求之三五0mm×一七五mm不符;⑦PL、PL之施作要看鋼構大樣圖,就現場看,並未施作;⑧C型鋼P防風桿之施作要看鋼構大樣圖,就現場看,並未施作;⑨一樓有部分螺栓沒有加墊圈,部分螺栓高度只到螺帽的一半,未突出螺帽等瑕疵,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另證人柯明坤證稱:建物瑕疵可以補強,但會很麻煩,少做ST1(結構鋼樑)部分必須先拆掉屋頂的浪板才容易施工及補強之工作與重新施工,何者工程浩大,須經核算才可知,且須經計算,才可知建物可否使用,本件主樑ST1的部分少了三根,無法申請使用執照等語。證人甲○○亦證稱:上開瑕疵係重大瑕疵,是可以修改,但比拆掉還麻煩,所花時間、金錢均甚於拆掉重建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二、八十三頁),足證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建物瑕疵重大,其程度已達影響建物安全結構或安全,堪認已達不能使用之目的,而有拆除之必要。至被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將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進場修補,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請上訴人於三日內配合拉開鐵門,以便施作一支輔助樑等情,然兩造所自承之前開瑕疵,僅增設一支輔助樑自未能修正全部瑕疵,上訴人自有權拒絕修補而請求拆除系爭建物。
五、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此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就定作物之前節所述瑕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本屬有據。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損害賠償係為定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主張支出重建費用一百二十九萬零五元、訂做鐵捲門費用七萬四千零六十三元,建築師規劃設計圖五萬五千元等情,固加以自認(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然辯稱:上訴人拆除該建物重建後所生費用,自與系爭鐵棟建物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況伊承攬系爭鐵棟建物之造價為七十五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上訴人之重建費用高達一百六十四萬一千九百十五元,益證上訴人所請求之「重建費用」一百四十一萬九千零六十八元與系爭建物拆除重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一)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權與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以填補債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而責任原因之事實與損害之間,須有原因結果之關係。即損害為責任原因之事實所生之結果,賠償義務人始負賠償責任。若非責任原因事實所生之結果,縱有損害,亦不負賁。即以確定因果關係之界限,以確定損害賠償之範圍。就債務不履行言,損害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事實須有因果關係;就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而言,損害與法律規定之瑕疵須有因果關係。另損害賠償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亦為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係依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變更設計後之建造執照,其中鐵架工程部分,不包含其他泥作、放樣等部分,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並有工程明細契約書附調閱之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二四號給付工程款案件足稽。本件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鐵棟建物所支出之工資、支出土石轉運費等,係其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已經原審准許確定。其於本院上訴則請求重新興建鐵棟建物致支出建築師規劃設計圖及代辦建照執照費用五萬五千元、重新訂作鐵捲門七萬四千零六十三元及重行建築而支出之磁磚、地基、板模、鷹架、放樣、水電等費用一百二十九萬零五元。經核上訴人為興建原本件上開工程,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向台中縣大安鄉公所申請建造執照,經台中縣大安鄉公所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發給「實施區域計劃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依該建造執照,建築面積原為一樓二五0、九一平方公尺,二樓為二四0、六一平方公尺。嗣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辦理變更設計,建築面積一樓二九0、0八平方公尺,二樓為七一、0四平方公尺。原規定竣工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後經大安鄉公所同意展延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此為兩造所自認,復有建造執照等附卷足稽。則被上訴人依約應依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變更設計內容,完成面積一樓二九0、0八平方公尺,二樓為七一、0四平方公尺之鐵架建物。上訴人嗣後請求因承攬物之瑕疵受有損害時,亦須與兩造前開契約所應完成之內容有關,即其損害與不完全給付或瑕疵間方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損害賠償之範圍固含積極之損害與所失利益,惟仍須與原因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原委請被上訴人興建者僅為鐵棟建物,而其拆除後再行委請建築師規劃設計者為鋼筋混凝土構造,並依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經台中縣大安鄉公所發給建造執造(安建區字第007號),建築面積一0七、四七平方公尺,一樓,構造種類為RC之委請訴外人重建,其請求之重劃支出之費用亦包含鐵架以外之放樣、板模組立、砌磚、花崗石樓梯、水電及鷹架等,有估價單、建造執照及契約書附卷足稽。是其請求重建費用之內容顯與原系爭鐵棟建物契約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證人甲○○亦證稱,伊設計時,已無地上建物,伊設計之建物與兩造之契約內容不同,是因上訴人對鋼架結構有疑慮,故伊建議改為鋼筋混凝土,造價每坪比原鋼架多出一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益證上訴人嗣後建造之房屋,其造價、內容與原兩造之契約有異,其於瑕疵發見時不速請求損害賠償,反於嗣後重為設計、以較昂貴之建材支出及非兩造合約範圍之工程支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顯非有理。況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即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大甲郵局第五一一號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大甲郵局第一三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其於此時, 本耶得 就依與被上訴人約定之原設計圖施工,如有增加重建支出之損害,再就所生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遲至一年餘後之九十一年一月農業發展條例公布後,再使用不同之材質重新為不同之設計、施工,就此所生之設計、重建費用顯與原約定之內容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亦無理由。另鐵捲門部分,為兩造原承攬合約之範圍,上訴人嗣後重建所依之設計圖已與原兩造約定之設計圖不同,請求之不銹鋼鐵捲門費用七萬四千零六十三元之規格亦與原兩造約定不同,有產品估價明細表及工程明細契約書附卷可稽,難認嗣後之支出與原建物瑕疵有因果關係。況該估價明細表中之馬達、遙控器等經拆除後,仍非不得重覆使用,上訴人仍認生有損害,洵非可取。至上訴人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第一三五號判決謂,其得請求重建費用云云。惟該判決係承攬人承攬全部工程,定作人所得請求者指以原設計基礎重建而增加之重建費用而言,與本件情況不同。上訴人所指,並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其重建房屋之建築師規劃、設計費五萬五千元、鐵捲門費用七萬四千零六十三元及重建支出打地基、板模、鷹架等費用一百二十九萬零五元等,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開支出與損害之原因事實間無因果關係等語,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一百四十一萬九千零六十八元及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孜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陳繼先~B3法官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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