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六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夜間,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第三線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翌日凌晨零時許,經同路段三一一巷巷口,欲迴轉至對面車道之際,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據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乙○○騎乘車號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同路第二線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而遭甲○○撞擊,致乙○○受有顏面裂傷、左尺骨鷹嘴出骨折、右股骨轉子下骨折等傷害,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其所提出之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