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小字第1273號
原 告 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景春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吳宏彬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127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下午
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訴訟標的及理由要
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陸仟捌佰玖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俊宏 前為購買汽車一部,而向原債權人
即訴外人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並邀被告吳
宏彬為連帶保證人,此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可稽。詎料訴外
人吳俊宏逾期繳款,積欠貸款新台幣(下同)86893元未為
清償。茲因訴外人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前揭債權讓與
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而依民法第295條規定,
被告之連帶保證債務亦隨同移轉,是原告有向被告追償之權
利。又原告另已委訴外人託聚信法律事務所代為通知被告債
權轉讓之事實。按民法債編第一章第五節債權移轉及強制執
行法第4條之2之規定,原告已概括繼受原債權人之權利輿義
務,遂基於上開之權利取得債權人之地位,爰依連帶保證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893元及自97年1
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及回執聯各乙份
、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支付命令異
議狀僅空言債務尚有糾葛,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