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勞再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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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 板勞 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周士文
再審被告   簡雪貞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30日104年度板勞小字第1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且原則上應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
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再審之訴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500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規
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
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
訴即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逕予駁回(最高法院
60年台抗字第538號、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
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戶籍地與通訊地為台北市
○○路○段○○號4樓,完全沒有收到任何法院來的通知,執行
命令寄送到戶籍地才赫然知道有此事。經閱卷(士林地院執
行命令)後,發現板勞小字第1號再審被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第2點,應付薪資與尚欠薪資出現嚴重計算錯誤。再審被告
委託勞工局向訴外人即再審原告父親 周宗毅 連絡時,周宗毅
已表明立場並告知事情原由,勞工局已記錄,且以口頭表示
資方無須出席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再審原告雖為歐巴馬
小吃店之負責人,但只掛名負責人,其店內一切職務皆委任
訴外人 曾慶祈 負責,並與曾慶祈簽訂契約(協議書),曾慶
祈同意負責歐巴馬小吃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總
統便當)一切營運執行以及刑事與民事責任。該協議書於民
國(下同)000年0月0日生效。再審原告即無干預上開小吃
店之營運執行云云。
三、經查:
㈠本院上開104年度板勞小字第1號判決已於民國104年5月11
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明屬實。本件再審原告遲
至104年7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顯已逾前揭判決確定時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
間,已有未合。
㈡又本件再審原告於訴狀並未表明有如何上開法定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亦有未合。
㈢綜上所陳,本件再審之訴不備前述程式,於法不合,且無
庸命其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501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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