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志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志忠犯如附表所示之拾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志忠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詹志忠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等17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7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10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17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2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5至7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6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表:
┌────────┬──────────┬──────────┬──────────┐│編號│1│2│3│├────────┼──────────┼──────────┼──────────┤││││││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竊盜│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恐嚇取財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共4罪│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2年11月2日至同年12│102年11月13日│102年12月13日│││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9579號、103年度偵│第29579號、103年度偵│第29579號、103年度偵│││字第379號│字第379號│字第379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61號│103年度訴字第61號│103年度訴字第6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2月25日│103年2月25日│103年2月25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61號│103年度訴字第61號│103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決│103年3月25日│103年3月25日│103年3月25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5│6│├────────┼──────────┼──────────┼──────────┤││││││罪名│搶奪罪│搶奪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共4罪│有期徒刑8月,共4罪││││││├────────┼──────────┼──────────┼──────────┤││││││犯罪日期│102年12月14日│102年11月13日至同年│102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15日│12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9579號、103年度偵│第2184、4480、4912、│第2184、4480、4912、│││字第379號│5549、6284號│5549、6284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103年度審訴字第73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737號│││案號│103年度訴字第61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2│、103年度審易字第102││事實審│││8號│8號││├────┼──────────┼──────────┼──────────┤││判決日期│103年2月25日│103年5月30日│103年5月3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103年度審訴字第73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737號│││案號│103年度訴字第61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2│、103年度審易字第102││判決│││8號│8號││├────┼──────────┼──────────┼──────────┤││判決│103年3月25日│103年7月1日│103年7月1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7│││├────────┼──────────┼──────────┼──────────┤││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搶奪││││罪名│未遂罪(聲請書誤載為│││││均為竊盜罪)│││├────────┼──────────┼──────────┼──────────┤││││││宣告刑│各處有期徒刑9月(2罪│││││)│││├────────┼──────────┼──────────┼──────────┤││││││犯罪日期│102年12月12日、同年│││││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184、4480、4912、│││││5549、6284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103年度審訴字第737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2││││事實審││8號││││├────┼──────────┼──────────┼──────────┤││判決日期│103年5月30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103年度審訴字第737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2││││判決││8號││││├────┼──────────┼──────────┼──────────┤││判決│103年7月1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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