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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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原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澔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同年月17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21條條文規定於修正後移至第50條予以規定,修正前第2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移至修正後第50條第3項,並修正其內容為:「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上限,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二)至被告雖前於110年至111年間(即5年內)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論罪、定應執行刑及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24頁),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罪名、侵害法益與本案均不完全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主管機關裁處後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所為自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由臺東縣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以東衛心檢字第1100038292號函通知乙○○應於指定之期日前往本署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然其合法收受通知後,並未到場履行。嗣經臺東縣政府於111年4月12日以府社保字第1110075534號函暨裁處書,裁處乙○○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0時,前往上址報到;嗣因乙○○於111年5月6日至111年8月13日在法務部○○○○○○○服刑,故經臺東縣政府於111年6月8日以府社保字第1110117914號函命其應於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報到,接受臺東縣衛生局安排之處遇,乙○○竟仍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無故未依規定報到而有屆期仍不履行之情事。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函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各該函文及其送達證書、臺東縣政府裁處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判決、111年度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初階團體)學員簽到表( 世坤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性侵害防制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