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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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哲彥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哲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哲彥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另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其他法定原因而改判或更定不同之刑等情形,致其原定應執行刑基礎之宣告刑發生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109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1年2月7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雖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各罪則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說明,應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例外情況,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定、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此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再參本件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即最長期之宣告刑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交通工具罪、使公務登載不實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況本件係再定應執行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1月10日),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開說明,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合併定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丞淩附表:受刑人劉哲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水土保持法第34條第4項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罪、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0月18日105年9月26日104年6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104年9月16日、104年10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62號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49號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7號、第106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68號110年度原易字第60號110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28日111年11月25日112年1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68號110年度原易字第60號110年度原訴字第28號確定日期111年2月7日112年1月4日112年3月2日備註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18號(已執畢)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8號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6號編號1至2,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