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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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五三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零參拾玖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八月八日邀同被告乙○○、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陸仟萬元,借款期間自七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止,利息自七十九年八月八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同年九月八日嗣後按月繳付乙次,且利息約定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點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三(即為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貸放後之加碼年息,亦按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機動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未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詎被告丁○○借得上開款項後,除償還本金玖佰陸拾萬零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及繳付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止之利息外,未再依約履行,依前開借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目前所積欠之本金伍仟零參拾玖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如主文所示之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乙○○、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被告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參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記載,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乙紙、授信約定書參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乙紙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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