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二六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零叁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中(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與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佰 零肆萬肆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中(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及戊○○連帶負擔,被告丙○○○並連帶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及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二十萬元,於八十三年借款一百萬元,另邀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向原告借款一千三百萬元,均分別約定利息按百分之十、百分之十.三及百分之十.三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該三筆借款嗣經法院強制執行,曾受償一千五百三十四萬一千二百八十二元,及五百八十三萬四千八百六十八元,及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之利息違約金,餘如附表所示金額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紙、分配表二份、受償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分配表及受償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零叁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中(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與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肆萬肆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中(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