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1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 律師被告乙○○即 廖淑貞 訴訟代理人 沈鈺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下同)83年10月1日結婚,於婚前之83年7月1日各出資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共同購買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之67)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36之5號房屋,並登記於被告名下。訴外人即被告之姊 廖淑慧 則購買同社區之前開土地(權利範圍10,000之80)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229之9號房屋。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7年3月26日,被告與廖淑慧協議交換前開不動產,而就前開土地權利範圍之差額10,000之13,則由被告以136,488元向廖淑慧買受。二、嗣因原告發覺被告有外遇,兩造乃討論離婚事宜,於94年2月間之電話交談中,並提及前開不動產係兩造各出資200萬元共同購買,另貸款120萬元之事,然因兩造無法協議離婚,原告遂於94年7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財產為假扣押,而查封其開成都路229之9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詎被告竟提供反擔保請求撤銷查封登記後,旋將前開房地於94年8月11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張振文 。三、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出售兩造合資購買之不動產,並將所賣得價金據為己有,致原告得請求移轉為共有之權利受損;且兩造間之無名契約終止後,原告本得請求返環出資額,被告就超出其出資額度部分,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2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一)被告於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92號給付剩餘財產事件中,自認原告出資200萬元。(二)本件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基礎事實與攻擊防禦方法,與前開95年度家訴字第92號事件均有不同,自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一、被告之父於83年4月間,分別為被告及廖淑慧購買前開不動產,並繳交期款,原告均未曾參與,兩造間就前開不動產之購買或交換,亦未有何出資約定或協議。且前開交換不動產,亦係被告獨資補貼差價,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權利,故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 張鎮文 ,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二、原告於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92號給付剩餘財產事件中,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本件被告所有,足證兩造間並無原告所主張原告曾出資約定之事實,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反稱其曾出資200萬元,顯非事實。況由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中市分事務所之訪視報告中,提及兩造協議離婚談判破裂起因於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賣掉且不願夫妻剩餘財產均分,更足證明。原告就其主張出資與兩造間訂有無名契約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三、原告於前開95年度家訴字第92號給付剩餘財產事件中,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鑑價並扣除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將其餘額之2分之1給付予原告」,亦即原告係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單獨所有,而請求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且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屬被告之婚後財產,已盡主張與舉證之能事,法院並為實質審理後,於判決理由中,認定應屬被告之婚前財產,亦即認定為被告之財產,故於本件訴訟,自應受其拘束而有爭點效之適用,且依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亦不容原告再為相反主張。四、縱認原告曾出資200萬元,但不動產隨時間折舊跌價應屬常態,原告未依折舊跌價後之價格請求,亦無理由。五、原證5通聯紀錄係被告與訴外人公事上之短暫連絡,相片中簡訊則或為訴外人 魏日華 單方所發,或經原告剪接,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外遇或逾矩之行為,且與本件無關。原證7相片,或無法辨識其中人物,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外遇,且與本件無關。電話錄音譯文(原證8)為原告自行所為,其內容闕漏不實,否認其真正。況該譯文亦無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與兩造有合約定之內容。六、被告在前案中並未自認原告曾出資200萬元,反是原告在前案中主張係由其父親出資200萬元。若原告之父確曾出資200萬元,亦係聘金贈與作用,故兩造交惡時,原告始請求返還系爭2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兩造於83年10月1日結婚。
二、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之67)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36之5號房屋,原登記為被告所有。訴外人即被告之姊廖淑慧則購買同社區之前開土地(權利範圍10,000之80)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229之9號房屋。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7年3月26日,被告與廖淑慧協議交換前開不動產。
三、原告於94年7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財產為假扣押,而查封前開成都路229之9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被告提供反擔保請求撤銷查封登記後,旋將前開房地於94年8月11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鎮文。
四、原告於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92號給付剩餘財產事件中,先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本件被告所有,而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於95年4月14日,以前開不動產係兩造合資購買之理由,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嗣經本院以95年度家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前開追加不合法,以程序裁判駁回其追加之訴確定。
五、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中市分事務所之訪視報告中,記載兩造協議離婚談判破裂起因於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賣掉且不願夫妻剩餘財產均分。
六、被告於95年6月1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前開兩造不爭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中山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本院公證書、民事起訴狀影本、民事聲明變更狀影本、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中市分事務所訪視報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92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查:
(一)原告之母即證人 陳鍾梅 妹結證稱原告之父交付200萬元與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至其餘價金係何人所出,則不清楚;前開房地以被告名義登記,當時兩造訂婚後,因認被告已為其家人,故未計較登記何人名義,因沒想那麼多,亦未特別約定原告就系爭房地有多少權利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19日言詞論筆錄)。另參酌系爭房地並無不得登記為共有之限制,故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兩造並無任何約定,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兩造間有系爭無名契約之約定,即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92號言詞辯論時,固主張原告曾出資200萬元,惟同時亦主張原告係為給被告保障,該200萬元係聘金、贈與等語,此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誤,縱認原告曾出資200萬元,然尚不足以推認系爭無名契約之要件事實;而系爭錄音譯文亦僅認足定原告曾交付20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亦不足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有何約定,則依前開說明,自均不得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訂有系爭無名契約,自難僅憑其曾交付20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即遽認其就系爭房地有何權利存在。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前開成立要件之事實,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故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查:
(一)兩造間並未訂有系爭無名契約,不得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有何權利存在,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既無權利受不法侵害可言,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為系爭給付。
(二)被告出售處分系爭房地所得價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原告交系爭200萬元與被告究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迄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則依前開說明,亦不得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葉泰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