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U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鎮○○里○○道處(下稱系爭平交道),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未遵守停看聽標誌,闖越平交道」違規,遭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U00000000號裁決書,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施以道安講習,罰鍰限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前繳納,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係以時速十五公里以內之時速駛向系爭平交道,由於系爭平交道前未設停止線,僅有黃色路口淨空標示線,故受處分人於接近系爭平交道時,經確認左右無火車跡象後,隨即欲通過平交道,而當所駕上開車輛之車頭進入系爭平交道,惟未通過平交道之際,平交道之號誌始作亮且警鈴始作響,然遮斷器尚未放下,斯時受處分人遂以一般交通安全常識判斷應儘速通過危險位置以保生命安全,而儘速通過系爭平交道,然通過系爭平交道後仍赫見員警快步自對面路旁涼亭附近跑上前,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舉發,雖受處分人當場向員警表示「號誌及警鈴是自小客車車頭已進入平交道後才動作,且遮斷器係受處分人依員警指示停靠路邊時,才開始動作」等語,然仍未獲置理。因受處分人實無舉發通知單上所指「警鈴已響、號誌已亮、未遵守停看聽標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止,且員警丙○○所製作交與受處分人收取之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處罰規定,顯與移送受理機關聯上所載處罰規定及原處分機關基此所為之裁決法規均非一致,受處分人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自難甘服,是爰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並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即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修正施行後即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九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確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里○○道,遭員警當場以「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未遵守停看聽標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由當場舉發,而舉發通知單上原載明受處分人亦有遮斷器漸放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由,惟旋即當場刪除,受處分人事後逾期未到案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復經證人即當日在場之員警丙○○及甲○○證述在卷,且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存卷足佐,自堪先認定。
(二)然而,受處分人既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案之爭點即在於當日系爭平交道之閃光號誌及警鈴,究係於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進入平交道之前,抑或進入平交道之後,始亮起及作響?經查,證人即當日在場之員警丙○○及甲○○於本院訊問時業均結證陳稱:「受處分人駕駛車輛要行經系爭平交道當時,我們距離平交道十公尺,看到平交道的紅燈已經警示,柵欄還沒放下來,受處分人之車輛就已經進入平交道,他進入平交道之前,警示燈早就亮了,他進入平交道時,柵欄才慢慢放下,他剛出平交道時,柵欄已完全放下,警鈴與號誌燈是同時發生作用。警鈴開始發生作用後約十秒左右,柵欄會開始放下。警示燈若響,必須遵守停、看、聽的標誌,才能過平交道,我們有看到受處分人並沒有停看聽,才開這張罰單。受處分人當日之車速有稍快。我們只要紅燈警示燈在亮,就會開始注意平交道的狀況,當時是看到受處分人之車輛進入平交道,又從平交道出來,整個過程都有看到,所以可以確定受處分人所駕車輛是在警鈴響、號誌燈亮了之後,才進入平交道。我們舉發理由並不是看車輛從平交道出來時,柵欄放下才舉發的。」等語詳實,並互核相符,又參以證人丙○○、甲○○與受處分人間均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攀誣受處分人之理,堪認上開證人所言,已非無憑,且益見員警丙○○原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亦有遮斷器漸放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由,惟旋即予以刪除,乃因認受處分人係進入系爭平交道後而尚未出平交道前,遮斷器始漸放之情,尚非屬「遮斷器開始放下後,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由,始未據此舉發,而與證人丙○○及甲○○所證上開情節,核無不符之處,尚非可憑此認定受處分人辯稱員警刪除上開記載乃因其通過平交道之後,遮斷器始漸放云云為實。蓋以,證人即員警丙○○及甲○○當日所處值勤位置係位於受處分人行駛車道之對面路邊,且距離平交道約十公尺,又系爭平交道至員警當日值勤所處位置均屬空曠地區,並無遮蔽視線而足以影響觀察系爭平交道狀況之物體等情,乃為受處分人、證人即員警丙○○及甲○○所不爭執,並有受處分人所提現場照片及繪製現場圖附卷可參,且佐以員警執行舉發勤務時,對於車輛有無發生違規情事本即投注更高之注意等情,自堪認證人即員警丙○○及甲○○證稱其等足以確定當日所見上情等語,洵屬有據,而受處分人徒以員警所在上開攔檢位置距離平交道非近,又舉發時間為天色昏暗之夜間,自無法確實判讀受處分人所駕車輛駛入平交道區域之正確時間,又警鈴作響時,受處分人之自小客車是否已駛入平交道區域,即以平交道號誌作動及警鈴作響後,受處分人之車輛所在位置確實在平交道上等情,臆測受處分人有「警鈴已響,號誌已亮,未遵守停看聽標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云云置辯,當非足取。
(三)次以,參諸自系爭平交道前之黃線暫停區通過系爭平交道至當日員警攔檢位置之距離,核與證人即員警丙○○及甲○○由當日值勤位置至攔檢位置之距離相差無幾,而員警丙○○及甲○○當日係以跑步方式橫越馬路至上開攔檢位置,並得於受處分人以時速十五公里至二十公里之車速(此為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駕車經過系爭平交道後,隨即迅速攔檢受處分人所駕車輛,另系爭平交道約有八公尺長,該處閃光號誌燈亮起及警鈴燈響起後約八秒,遮斷器始開始放下,約過二秒即完全放下,若以時速十五公里之車速駕車由平交道前黃線暫停區通過系爭平交道至當日員警攔檢位置約須六秒等情,亦為受處分人、證人即員警丙○○及甲○○所不爭執,復有受處分人所提現場照片及繪製現場圖存卷足佐,益見證人即員警丙○○及甲○○二人證稱其等確自初見閃光號誌燈亮起及警鈴燈響起之時起,即注意系爭平交道上之車輛狀況,並親見受處分人於閃光號誌燈亮起及警鈴燈響起之後,始進入平交道內等語,核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相符,而堪採信。蓋因員警丙○○及甲○○二人若非一見受處分人進入平交道之始即上前欲行攔檢,而係迨至受處分人所駕車輛已在系爭平交道內,甚或業已闖越平交道後方為之,以受處分人所駕車輛該時為時速十五至二十公里之車速,則員警當已難以未較車速為快之跑步方式在上址攔得受處分人並開單舉發上情;又者,受處分人所駕車輛以時速十五公里之車速通過系爭平交道既僅須六秒不到之時間,而該處閃光號誌燈亮起及警鈴燈響起後,約須經過八秒,遮斷器始開始放下,則受處分人自有可能係於該處閃光號誌燈亮起及警鈴燈響起後約四秒左右駕車進入系爭平交道內,並在系爭平交道內遇遮斷器開始放下,再以一、二秒之時間即於遮斷器尚未完全放下之際駛出系爭平交道外,且於方駕車駛出平交道之時遇遮斷器完全放下之情,而與證人丙○○及甲○○二人所證上開違規情節,互核相符。綜上,足見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核無理由,而縱原舉發單位確有受處分人所指在舉發通知單上誤載處罰法規之情,亦仍無礙於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由之成立。
(四)準此,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九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