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3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一月十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內,在臺灣地區內某不詳地點,將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檢察官誤載為同年九月)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所申設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年籍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不詳年籍之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年籍之人或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上午九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抽中鴻海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獎金一百二十萬元,惟需配合辦理海內外保險始得領取款項,致丙○○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之指示,於同月十一日十六時零一分及五十一分許,接續分二次匯款各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四百元、二萬元共計六萬二千四百元至所指定之甲○○上開郵局帳戶內,而遭詐騙得手,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而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偵訊中之證詞,被告並未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警、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此部分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金融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從九十三年十月退伍以後,就一直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都沒有拿出來過,該機車伊平時都有在騎,直到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伊把機車停在太平市○○路中華電信門口,停了半個多小時,就發現機車置物箱內的東西都不見了,伊發現不見後,沒有去報警,後來有在同月十五日向太平宜欣郵局申請補發存摺,補發存摺以後,伊都沒有再去使用該帳戶,現在補發的存摺在伊家裡;從伊申請該帳戶到發現存摺不見這段期間,伊都沒有使用該帳戶,伊不知道別人為何會知道伊的密碼,而該帳戶之提款卡因為被伊放在皮包內,不小心裂掉而不能使用,並沒有和存摺放在一起而失竊,後來伊把該舊的提款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拿去申請補發新卡,但伊也沒有去領新卡,伊實無幫助詐欺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丙○○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詐騙訊息,以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中管字第○九五二一○二一一二號函及其所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偵卷三二至五十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供作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來掩飾詐欺犯罪之出入帳戶無訛。
㈡、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初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警詢中辯稱: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左右借給友人 何樹水 使用,當時他跟伊說他的帳戶不能匯款,所以向伊借帳戶讓朋友匯款進去待提領後馬上歸還,事後伊要求返還,但何樹水不肯,所以伊於同月十五日去申報遺失等語(警卷第三至六頁)。繼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偵訊中辯稱: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伊去申請補發存摺,因為伊要存錢,(新的存摺下落?)舊的存摺還在我這裡,新的存摺何樹水及 林永恩 拿走了,因為他們二個人幫伊辦理汽車貸款等語(偵緝卷第九頁);再於同年十月二日偵訊中辯稱:(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申請書是否你去申請?)不是我去申請的,是何樹水假冒伊去申請的,伊沒有把提款卡交給他等語(偵緝卷第十九頁);又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偵訊中辯稱:(現在存摺在何處?)伊曾經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遺失,置物箱被撬開,存摺、零錢丟了等語(偵緝卷第二十四頁)。是觀之被告上開於警、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辯解,不僅前後反覆矛盾,且與其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明顯不符(偵卷第三二頁以下),所辯不合情理至明,自係畏罪推卸之詞,當不足採。
㈢、又從事詐欺之人並不會以遺失或遭竊之帳戶來做為詐騙被害人之出入帳戶,因一旦失主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從事詐欺之人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豈非白忙一場,且詐欺集團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是被告辯稱遭竊云云,要難採信,本件被告應係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方合情理。
㈣、再本院觀之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資料顯示,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申辦語音系統以前,最後一筆使用是在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前使用均無異狀,於申辦語音系統以後,即於同年十一月十日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被害人丙○○之匯款帳戶,本院因而據以認定被告應係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期間內某日,將該帳戶提供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集?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購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為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該詐欺集團係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作為犯詐欺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共同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㈥、綜上,被告所辯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對於幫助犯之減輕並無差異,僅文字修正,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規定減經其刑。再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出入帳戶,幫助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詐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正前)減輕其刑。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就上揭詐騙被害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財物,致使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暨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飾詞圖卸刑責,犯後態度非屬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項(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鍾堯航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