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56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三六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易字第一七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四二五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三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接續上開兩案入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
○○號東平便利商店旁巷子內,徒手竊取庚○○所有之水溝蓋鐵板一塊(○‧二公分一公尺三○公分),得手後拿至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廣鎰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至六十元。
㈡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上午某時,在臺中縣太平市○○路○
○○號前,徒手竊取戊○○所有之大鐵桶一個及鐵桶內之鐵鉤一支(價值約一百元),得手後將鐵桶拿至上址之廣鎰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五十元,鐵鉤則留在身上。
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中午某時,在臺中縣太平市○○路○
○○巷丁○○所有之計程車帆布車庫內,徒手竊取丁○○所管領之大鐵桶一個,得手後拿至上址之廣鎰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三十元。
㈣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太平市○○路○
○○巷○弄一之三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用來吊鐵箱之鐵鍊吊鉤一條(價值約三千元),得手後離去,惟因變賣不易,故將鐵鍊吊鉤留在身上。
㈤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上午某時,在臺中縣太平市○○路○
○號前,徒手竊取己○○所有之鐵架一支(價值約五百元),得手後拿至上址之廣鎰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一百二十三元。
㈥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晚間某時,在臺中縣太平市○○路○
○○號東平便利商店旁巷子內,徒手竊取庚○○所有之綠色啤酒瓶十五個,得手後拿至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變賣,得款三十元。
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中午某時,在臺中縣太平市○○路
○○○巷○弄五之十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鐵桶半個(價值約二百元),得手後拿至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鑫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六十五元。
二、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許,為警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前述鐵鍊吊鉤一條(已發還乙○○);又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為警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之前述鐵鉤一支(已發還戊○○),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被害人庚○○、戊○○、丁○○、乙○○、己○○、丙○○之警詢筆錄做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各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戊○○、丁○○、乙○○、己○○、丙○○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二十六幀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數犯罪行為僅以一罪論,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並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故被告先後七次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普通竊盜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未論列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㈤、
㈥、㈦所示之普通竊盜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普通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三六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易字第一七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四二五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三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接續上開兩案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原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而有未洽,公訴人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甫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出監後不久即犯本案,堪認其素行不佳,並斟酌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惟其犯後坦認所為,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即行為時法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規定其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註:刑法修正公布日期應為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揭條文日期似有錯誤,但不影響本案之判斷),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