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原為夫妻,而被告甲○○與被告丁○○為朋友關係,因被告甲○○與告訴人丙○○間有金錢往來,嗣告訴人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九時,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八樓被告甲○○住處向被告甲○○催討欠款事宜發生齟齬,告訴人丙○○即要求被告甲○○聯絡被告乙○○返家協調,告訴人並先行下樓至被告甲○○住處對面公園等候。詎被告甲○○竟與被告丁○○、乙○○同謀,約十分鐘後,於同日二十時,由被告丁○○夥同另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強行控制告訴人丙○○,告訴人丙○○因掙扎,致上衣遭被告丁○○撕破,被告丁○○並以手毆打告訴人丙○○腹部,再強押告訴人丙○○進入上開大樓,且於通過警衛室時告知警衛不得報警等語,告訴人丙○○遭強押進入被告甲○○上開住處後,被告甲○○、丁○○即令告訴人丙○○下跪,另名男子則在後監視,未幾被告乙○○返家,再與被告丁○○共同控制告訴人丙○○行動近四十分鐘之久,並告以「如不寫下悔過書,將不讓你走出房間」等語,致告訴人丙○○不得不遵從而寫下悔過書,因而剝奪告訴人丙○○之人身自由,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以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犯罪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毀損等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戊○○之證詞、芳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勤務報告書、通聯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衣服破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遭撕毀之上衣一件,及被告三人不利於己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毀損等犯行,被告甲○○辯稱:衣服是當日告訴人丙○○之前在其家中搶其現金跟支票,其要搶回來時與告訴人拉扯中撕破的,其是因為告訴人要對其性侵害,其打電話給被告丁○○求救,並無與被告丁○○共謀以強暴方式限制告訴人的行動自由等語;被告丁○○辯稱:其是接獲被告甲○○的求救電話才到現場,告訴人是自願與其一同上樓,在樓下時其並沒有毆打告訴人,也沒有拉扯撕破告訴人的衣服,並無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毀損告訴人衣服等語;被告乙○○辯稱:其是當天二十時三十分接到被告丁○○的電話,當時其要去接在上補習班的小孩,所以告訴被告丁○○說其接完小孩隨後就回去,大約二十一時左右其回到家,其一回家過沒有五分鐘告訴人就離開了,當初其堅持要報警,但因一時 仁慈 才沒有報警處理,其並無與被告甲○○、丁○○共同謀議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毀損告訴人衣服等語。經查:
㈠證人丙○○固指稱:案發當天其第一次進入被告甲○○家中
是要看收支明細,因其跟被告甲○○說要還其一、二百萬元及幾個月會錢,不然就要打電話給她爸爸,被告甲○○聽到後就翻臉並到廚房拿一支鋸齒狀利刃作勢要傷害其,其就用兩手將被告甲○○的手抓住,兩人拉扯約四、五分鐘後,其就請被告甲○○打電話給她先生(即被告乙○○)回來處理,其並直接到被告甲○○住處大樓樓下一樓等,等了約十分鐘,被告丁○○就與另一名男子過來,在樓下要將其押往豐樂公園打其,被告丁○○打其肚子,但沒有成傷,其當時有極力抵抗,抵抗中其衣服遭被告丁○○撕破,後來其反抗不了而遭被告丁○○押住帶往被告甲○○八樓住處,在被告甲○○住處內其和被告甲○○吵錢的事,被告甲○○跟其講了
六、七分鐘後叫其跪下,被告丁○○用腳踢其叫其跪下,但其沒有跪,其離開該處五分鐘前被告乙○○才回來,被告乙○○回來時先進入被告甲○○的房間,約一、二分鐘被告乙○○出來問其為何要打被告甲○○,其有表示並沒有打被告甲○○,是被告甲○○欠其錢,被告乙○○還說要報警,但後來並未報案,之後其認為有與被告甲○○發生不倫關係,對不起被告乙○○,同時為了能安全離開該處,並且被告丁○○用言語威脅其如果不寫悔過書不讓其離開該地方,其害怕才寫悔過書等語。惟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均結證稱: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至翌日六時三十分,在臺中市○○區○○○○路○○○號「莫內花園大廈」擔任守衛,當天二十一時九分,有見到穿西裝的人(即被告丁○○)牽著告訴人的左手肘進來,當時有三個人一同進來,他們要直接進去,其就說如果要進去就要先登記,被告丁○○就放手過來登記,另外一名男子就改站在告訴人後面並沒有碰到告訴人,登記完後他們三人就上樓,他們三人進來時,並沒有發現被告有不想進來的樣子,也看不出來告訴人有被拖的進來等語明確。而依監視錄影光碟所示,畫面二十七秒時,告訴人與被告丁○○及一名不知名之男子三人進入大廳,丁○○以右手抓住丙○○衣服,該不知名男子跟在最後面,三十五秒時被告丁○○放手走至管理員桌前填寫資料,該不知名男子以左手輕拍告訴人肩膀數下後站立在告訴人後方,告訴人低頭看衣服胸前破損情形,一分十二秒時該不知名男子離開畫面,告訴人雙手插腰站在原處等候,一分二十八秒時被告丁○○左手勾告訴人右手走入大樓,該不知名男子跟在後方,一分三十三秒時畫面結束,錄影畫面均無法看清楚臉部表情,但三人進入大樓之行動舉止很自然等情,此亦有勘驗筆錄附於偵查卷可佐,是依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所示,被告丁○○與該不知名男子固曾分別以手拉住告訴人衣服或以手輕拍告訴人肩牓,惟均未用力緊抓告訴人之身體各部位,況且於告訴人於被告丁○○及另一名男子均未拉住告訴人時,告訴人仍然以雙手插腰站在原地等候,亦未見告訴人有何反抗或逃跑之舉動,衡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事發當時其已任職警察二十多年等情,何以均未見告訴人在該大廈管理室內有何掙扎之動作,更何況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該不知名男子原本與告訴人相距約一步之距離,嗣後更離開畫面,足見該不知名男子離開畫面時,並非觸手可及告訴人,並依該照片所示,該處大廳亦非狹小而無閃躲之可能,以告訴人係受過訓練且任職二十多年之員警身份,並依證人戊○○所述管理室距離大門僅一百八十公分,而當時大門係敞開等情,縱或當時有該不知名男子看守,亦無法輕易攔阻告訴人離開,況在該不知名男子離開畫面時,被告丁○○係背對告訴人且低頭在填寫資料,是如告訴人不願與被告丁○○等人一同前往,當時大可趁係逃離現場,何以仍雙手插腰站立在原地等候被告丁○○登記完畢,是告訴人所證係遭人看守而無法逃離一節即有可疑;再者
,如告訴人係遭被告丁○○非法限制行動自由,則於被告丁○○在大廳遭管理員攔下要求登記時,告訴人豈有不即向證人及管理員戊○○求救之理,是告訴人前揭證詞亦難憑信。至證人戊○○雖證稱被告丁○○在登記時有向另一名男子說顧著不要讓他跑掉等語,惟查,證人戊○○於本院另案審理行交互詰問時亦結證稱:當時被告丁○○登記完後有說你不要想走,等一下督察就來等語明確,是如被告丁○○係非法強押告訴人,自無可能於當時向告訴人表示找督察前來,且依上開說明,亦無足證明告訴人係遭被告丁○○以強暴手段而有不能抗拒情形強押上樓,尚難僅憑證人戊○○此部分之陳述,遽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丙○○雖證稱:其當天是在大樓一樓等被乙
○○時,遭前開之被告丁○○毆打並壓制後強拉上樓控制行動自由約四十分鐘之久,並遭強迫謝下悔過書等語。然查: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先供稱:其當時看被告甲○○已失去理性,請她打電話叫她先生(即被告乙○○)回來處理,後來被告丁○○叫其跪著向被告甲○○道歉,但其並沒下跪,其認為其沒有錯,為何要下跪,被告乙○○是在被告丁○○處理其與被告甲○○的事情後才帶著她女兒回來,但其覺得很奇怪,為何被告乙○○都沒有表示意見,也沒有跟其說話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當天寫悔過書時並無告訴被告乙○○其與被告甲○○間有不倫的關係等語,且證人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陳稱:被告乙○○是後來才回來的,他也不知道,當時被告乙○○還問其為何打他老婆,被告乙○○是最後五分鐘才回來的,他根本是狀況外的,他根本不知道發生的情形如何等語;則證人丙○○所謂與被告乙○○共同妨害其行動自由,即與事實不符,且依證人丙○○所述,其對於下跪一事,既表示其沒有錯誤而拒絕配合,何以證人丙○○在認為沒錯並敢於拒絕下跪,並且於被告乙○○尚不知證人丙○○與被告甲○○間有婚外情關係下,復表示願寫悔過書,亦與常情有違;再者,如證人丙○○堅認自己僅係向被告甲○○討債並無過錯,何以於被告乙○○表明要打電話報警時並未有任何表示希望被告乙○○報警處理之情形,亦與常情未合;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其是要被告甲○○叫她先生即被告乙○○回來處理債務問題,其要被告甲○○打電話後,為避免瓜田李下就下去樓下等等語,惟證人丙○○證稱其於當天第一次與被告甲○○一同回被告甲○○家中要看收支明細,並且其等在屋內亦發生爭吵,是何以證人丙○○當時係與被告甲○○二人孤男寡女一同返回被告甲○○家中,而未見證人丙○○有任何避嫌行為,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不知被告甲○○有無通知被告乙○○等語,是證人丙○○既不知被告甲○○是否有聯絡被告乙○○且未能確定被告乙○○是否返回,又何以逕自至被告甲○○住處樓下等被告乙○○返家,亦與經驗常情未合。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先供陳:其在被告甲○○住處樓下一樓等被告乙○○,等了約十分鐘,被告丁○○就與另一名男子過來,要將其押往豐樂公園打其等語;復改稱:其在豐樂公園前面等被告乙○○,該地點距離被告甲○○住處不到五十公尺等語,前後所述不一,即屬有疑,且如證人丙○○確係下樓係欲等候被告乙○○返家處理,則其直接在被告甲○○住處樓下等候即可,何以會跑至距離被告甲○○住處約五十公尺處遠之靠近豐樂公園前等候,亦與一般常情未合。又依卷附由證人丙○○所提出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甲○○住處電話於二十時五十六分、二十時五十七分、二十一時十二分,仍在與被告丁○○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而被告丁○○之行動電話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五十三分、二十一時三十三分仍在撥打被告乙○○之行動電話,是如證人丙○○於當日二十時即遭被告丁○○限制行動自由於被告甲○○家中,何以於上開時間被告甲○○仍需撥打電話給被告丁○○,亦與證人丙○○所述遭被告等人限制行動自由達四十分鐘之情形不符。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丁○○與另一不知名男子一人抓住其一隻手,將其雙手反壓在背後,要進入大樓時因為有監視器所以就放手等語,是如證人丙○○確係遭被告丁○○與該不知名男子強押欲至被告甲○○住處,則於進入被告甲○○住處大樓一樓時,被告丁○○與該不知名男子既因有監視器而放手,則證人丙○○何以均未趁隙脫逃,亦與常情未合。又依卷附之悔過書所示,證人當天係簽寫「 張峻安 」,是如確係遭被告丁○○強迫簽寫悔過書以要脅,何以會任令證人丙○○簽寫假名,是該悔過書亦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是認證人即告訴人丙○○上開指證述,顯有瑕疵,不足採信。
㈢又證人丙○○固證稱:其衣服是當天被告丁○○在豐樂公園
前要強押其至被告甲○○住處時,其反抗過程中遭被告丁○○撕破等語。然查,依現場監視錄影照片所示,當日證人丙○○進入大樓管理室時衣著整齊,並無因與人發生拉扯而衣著凌亂之情形,是如證人丙○○所述其遭被告丁○○與另一名年籍不詳之人強押時有極力抵抗,且因抵抗不及而遭制伏並遭被告丁○○與該不知名男子分別將其雙手反壓背後等語,顯見證人丙○○當時應與被告丁○○等人有相當激烈之拉扯動作,且證人丙○○嗣後係遭被告丁○○與該不知名男子壓制並雙手被反壓於背後拖至大樓,是證人丙○○既與被告丁○○間有激烈之拉扯反抗,衡情其衣物應會凌亂不堪,且無時間整理衣物,何以證人丙○○進入該大樓管理室時係衣著整齊,而僅有上衣遭撕破痕跡,顯與常情未合。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該衣服是告訴人丙○○於當日第一次在其家中拿其支票及現金,其要搶回來而與告訴人丙○○拉扯時撕破等語,核與被告甲○○在本院九十訴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九號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告訴人丙○○有搶其行動電話、現金、支票,且就行動電話及現金,告訴人丙○○是被告乙○○回到家中後才歸還等情相符,亦與被告丁○○、乙○○在另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吻合,又被告甲○○在另案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要跟告訴人丙○○強回支票,雙方拉扯半個多小時,造成其雙手受傷等語,且被告甲○○雙手腕有多處瘀血,亦有 林新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九號刑事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九號刑事卷核閱無誤,徵之告訴人丙○○與被告甲○○當日已為金錢爭執,足見被告甲○○應無自願交出現金及支票之理,益徵被告甲○○所稱其係因告訴人丙○○拿走其現金及支票時,欲搶回支票而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並於拉扯時無意中撕破告訴人丙○○衣服等情應屬真正,是證人丙○○所證稱其係於豐樂公園遭被告丁○○強押時反抗遭撕毀上衣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是告訴人丙○○之上衣應係被告甲○○與其拉扯時無意中所撕破,被告甲○○應無毀損之故意,且毀損罪亦不處罰過失之行為,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三人確有謀議並推由被告丁○○動手撕毀告訴人丙○○衣服,自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丙○○有瑕疵之指證述,遽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至證人 陳淑嬿 於警詢時雖證稱:證人丙○○告知其衣服是遭被告丁○○撕破等語,惟此非證人陳淑嬿親自見聞,而係其聽聞告訴人丙○○所述,核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且未足證明證人丙○○之衣物確係遭被告丁○○所撕破,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等人確實涉有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毀損等罪嫌,公訴人所指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卻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說明規定,自應諭知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鄧敏雄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