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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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告沙鹿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庚○○被告壬○○被告戊○○被告甲○○被告乙○○被告己○○被告丑○○被告丁○○被告辛○○被告子○○被告寅○○被告丙○○被告癸○○被告卯○○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複代理人 蔡瑞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鎮○○段竹林小段515─1地號土地,面積981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乙案A1部分面積783平方公尺土地全部,為現有巷道,分歸兩造共有取得,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B1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分歸被告共有取得,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C1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分歸原告共有取得,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鎮○○段竹林小段51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981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被告應就本件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登記手續,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工廠位於附圖乙案C1部分土地附近,且該附近之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及使用,故將附圖乙案C1部分土地分割與原告,則原告即可與其原本之土地接連使用,應甚便利;㈡附圖乙案B1部分土地,為全體共有人協議預留為蘭花中心,後來又為兩造共同投資木業供廠房使用,該廠房現已老舊廢棄,僅供堆置雜物,且靠聯外道路部分尚有被告甲○○、乙○○之母 何陳早 所有之房屋坐落其上,因此附圖乙案B1部分土地為被告全體共有,自屬合理;㈢附圖乙案A1部分土地,已為既成道路,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土地不能請求分割,故仍由兩造全體維持共有為是。
三、原告另於被告抗辯後陳述:㈠被告於附圖甲案A部分土地兩旁均有土地,因通路地價增加40%,而原告於附圖甲案A部分土地兩旁沒有土地,沒有通行必要,卻要負擔通行道路全部41%土地,每年地價稅負擔約新臺幣(下同)17000元,故應將附圖甲案A部分土地分割與被告共有;㈡附圖甲案E部分土地,目前未作迴車道使用,因建築法規定,建築線要縮退4公尺,故每部車隨時在中間點就能迴車,此部分土地可以分割,規劃停車位在三、四十台以上;㈢附圖甲案B部分土地上所坐落破落不堪使用小木屋,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就包括在內,並使用38年至今,此部分約十坪決不能獨立分割給被告共有,因被告人數眾多,比率懸殊,無法有效利用彈丸之地,若成事實,將變成都市之瘤。
四、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沒有不分割之約定,及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爭執,基於上述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五、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1831號判例可參。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且查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分別有最高法院82度臺上字第268號民事裁判、82年度臺上字第1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六、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地目為建。是系爭土地分割,應使系爭土地分割後得以發揮建地之經濟效用。而系爭土地如附圖乙案A1部分土地,目前供道路使用,附圖甲案C、D部分土地,其上為沙鹿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沙鹿木業公司)廠房,目前為原告庚○○使用,附圖甲案B部分土地,其上為木造未存登記廢棄房屋一棟,經本院會同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圖附卷可稽。被告雖抗辯附圖甲案E部分土地可以獨立分割,惟經本院函詢臺中縣政府結果,附圖甲案E部分土地均為「現有巷道」,有該府95年10月17日府建字第0950266847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該府雖於95年12月12日以府建字第0950327991號函更正附圖甲案E部分土地為「部分為現有巷道、部分為私人土地」,惟附圖甲案E部分土地本為兩造共有之私人土地,目前經供道路使用,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性質上供作公眾通行之用,依其使用目的已不能分割;且設若如原告主張將附圖甲案A部分土地劃歸被告共有,附圖甲案E部分土地劃歸原告共有,在兩造互信基礎不足情況下,分割取得附圖甲案A部分道路之被告,難保不會發生廢止道路或阻礙分割取得附圖甲案E部分之原告通行。是本院認附圖乙案A部分道路,依其使用現況、兩造利害關係,仍應保持兩造共有,以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
七、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面積981平方公尺,原告沙鹿木業公司、庚○○應有部分各為440/1142及27/1142,原告二人持分面積合計約為401平方公尺(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本院認附圖乙案A1部分道路,仍應保持兩造共有,已如前述,該道路面積783平方公尺,原告沙鹿木業公司、庚○○應有部分各為382/1142及27/1142,持分面積合計約為320平方公尺,原告二人可單獨分割土地面積合計僅約餘81平方公尺,而附圖甲案C、D部分土地,其上為沙鹿木業公司廠房,目前為原告庚○○使用,已如前述,兩者面積合計為150平方公尺,已無法全數分割與原告二人共有,本院斟酌兩造共有意願、使用現況及通行至各自鄰地廠房及住處之遠近距離,認附圖乙案所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方案,應較符合兩造意願及系爭土地分割之利益,爰採行之。
八、綜上所述,附圖乙案所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方法,最為公平妥適,爰依法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又不動產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及第100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另分割共有物之爭執,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比例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文永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一│庚○○│27/1142││二│沙鹿木業股份有限公司│440/1142││三│壬○○│29/1142││四│戊○○│20/1142││五│甲○○│112/1142││六│乙○○│166/1142││七│己○○│33/1142││八│丑○○│3/1142││九│丁○○│14/1142││一0│辛○○│20/1142││一一│子○○│24/1142││一二│寅○○│16/1142││一三│丙○○│81/1142││一四│癸○○│26/1142││一五│卯○○│131/1142│└──┴──────────┴────────┘附表二┌──┬──────────┬────────┐│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一│壬○○│29/675││二│戊○○│20/675││三│甲○○│112/675││四│乙○○│166/675││五│己○○│33/675││六│丑○○│3/675││七│丁○○│14/675││八│辛○○│20/675││九│子○○│24/675││一0│寅○○│16/675││一一│丙○○│81/675││一二│癸○○│26/675││一三│卯○○│131/675│└──┴──────────┴────────┘附表三┌──┬──────────┬────────┐│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一│庚○○│27/467││二│沙鹿木業股份有限公司│440/4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