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9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於本件均未構成累犯),竟不知謹慎行事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晚上十時許,以踰越鋁門窗戶之方式,侵入 曾瑞祥 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五樓之一居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曾瑞祥所有之遊戲光碟、尺及圓規等物品,得手後逃逸。復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進入臺中縣○○鎮○○里○○路○○號乙○○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戒指六只、手鐲二只、金項鍊二條、鑽戒一只、耳環一對、手鍊一只、鎖片三對,總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九萬元及九千元之現金,得手後離去。
二、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因見臺中縣○○鎮○○街(起訴書誤載為新豐街)二十號戊○○○住處之門未上鎖,而直接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亦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戊○○○所有之瑪瑙石玉墜三個、貓眼石一個、耳環二對及舊新臺幣紙鈔面額共四百二十二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戊○○○發現並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曾瑞祥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乙○○、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以及於偵訊中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本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本件被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仍得以該部分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前開犯罪事實,乃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自白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曾瑞祥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及證人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情節均相符,復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指認被告即為其當天下班返家時,在家中客廳所見之人,並證稱:當天的那個人就是穿迷彩軍服等語,與證人乙○○所述竊賊之穿著特徵互相勾稽乃屬一致,且有被告遭查獲時身著迷彩軍服在現場之相片九張附卷可稽,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幀等在卷可查,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丁○○之行為,跨越新舊法期間,其於新法施行後所為犯行,應適用新法,而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行為(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則涉及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
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五、㈣參照)。再按於舊法時期發生並完成之行為,應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結果,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多數可能是舊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發生並完成之犯罪,則依新法處理,前後兩者,再就刑法第五十一條之適用,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結果而適用舊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彙編提案第八號法律問題㈢研討意見參照)。
㈡被告所為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
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另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三五一八一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上開法條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⒉連續犯部分:
查被告於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不得逾三十年。」,與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於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後,法律已有所變更,雖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在新法施行後,仍應依新法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三、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窗戶係通風防盜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是核被告所為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二次竊盜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而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依此原則,屬於加重條件者:例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與第三百二十一條,得認為同一罪名成立連續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據此,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先後二次竊盜行為,均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且其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即論以情節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此部分公訴人移送併辦之犯行因與原起訴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乃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應一併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為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之犯行,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廢除連續犯後所為,其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無從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竊盜犯行,成立連續犯之關係,二者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取物品之行為,具有潛在危險性,惟其手段尚稱平和,並斟酌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其犯後初雖矢口否認部分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悉數坦承,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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