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啟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法院審判及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月確定。前開案件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長期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甲○○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之手機,撥打乙000000000000號之手機,向乙○○購買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海洛因,乙○○即指示 黃培訓 持海洛因一包,至臺中市○○路○段與大連路口交與甲○○,並向甲○○收取現金一萬元;再於同年十月七日下午某時,甲○○再度以其所有上開手機撥打乙○○所有上開手機以購買海洛因,乙○○即指示黃培訓持海洛因一包,於翌日(即八日)凌晨三時十分許,至臺中市○○路○段與大連路口交與甲○○,並收取現金一萬六千元時,適為警當場查獲(乙○○、黃培訓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甲○○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晚間八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開庭針對乙○○販賣毒品一案訊問時,具結證述上情無誤。甲○○明知毒品係向乙○○所購買,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係與乙○○合資購買,復接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在本院審理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六號乙○○販賣毒品案件過程中,證稱:「(辯護人問:本案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及十月八日的毒品購買方式為何?)是我打電話給乙○○,問他有沒有要買毒品,有就幫我買。(辯護人問:他如何回答?)他如果要施用就會幫我一起買,因為他自己也有在施用毒品」、「(辯護人問:這兩次總共買了多少錢?)一次一萬元,一次一萬六千元,我是和乙○○合資買的,不是跟他買的」等語,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卻為迴護乙○○,而基於偽證之犯意翻異前供,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足使本院承審該案之法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偽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六號案件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一份。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四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略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告係甲○○以被告身分受訊,並非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等語。然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雖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後,就乙○○涉嫌販賣毒品部分為證人具結作證,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查,並非單純僅以被告身分作證而未經具結。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八一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種拒絕證言之法理基礎在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乃指任何人皆無義務以積極作為來協助對己的刑事訴追;反面言之,即國家機關不得強制任何人積極自證己罪,據此被告對於被控之嫌疑,並無陳述之義務,而是享有陳述之自由,被告可以從對己最有利之防禦角度自行決定是否保持緘默,因此證人之前開拒絕證言權,係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被告緘默權係規範於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得保持緘默‧‧‧」,違反此一告知義務之效果,則於同法第一五八條之二明定:「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是以刑事訴訟法對於違反被告享有緘默權之告知義務,而認其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僅限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違反時,並不及於檢察官或法官之違反告知義務。況依上開但書規定,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是以就同屬緘默權性質之權利告知,對於對被告之告知或證人之告知,就告知義務之違反時,刑事訴訟法僅針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於被告緘默權告知義務違反時有證據排除之效果,自難以檢察官違反對證人告知拒絕證言權利義務之違反,即認證人等之供述非屬適法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九號裁判意旨亦謂:「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據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據體個案判斷之」,亦同此旨趣可參。又,證據使用之禁止屬證據法上之機制,應否禁止使用該項證據應有其獨自的考量因素,尤其是取證規範不計其數,各自的規範目的有別,取證違法的型態輕重更是不一而足,因此國家違法取得之證據不當然應予排除,仍應考量規範保護之目的依個案衡量,並兼顧比例原則,以權衡國家訴追利益與個人權利保護之必要性予以審查,此由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八條之四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即知,於該條之立法理由二亦說明「法院在裁判時,應就個案利益與刑事訴追利益彼此間權衡評估。由此可知當前證據法則之發展,係朝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保障兩個理念相調和之方向進行,期能保障個人基本人權,又能兼顧真實之發現,而達社會安全之維護。因此探討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自亦不能悖離此一方向。另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性質不同,一般認為供述證據之採取過程如果違法,即係侵害了個人自由意思,故而應嚴格禁止,而蒐集非供述證據之過程如果違背法定程序,則因證物之型態並未改變,尚不生不可信之問題。本次刑事訴訟法之修正,已就違背法定障礙事由及禁止夜間訊問與告知義務等規定暨違法未經具結所取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增訂第一五八條之二、第一五八條之三,以資規範。而現行本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組織犯罪條例第十二條等,亦有關於證據強制排除之規定,為求週延,並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爰增訂本條,使其他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有一衡平之規定,避免因為排除法則之普遍適用,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可例外地被排除」,足見立法機關對於違反告知義務之法律效果,已有妥適之考量,當時對於告知證人得以拒絕證言之義務之違反,並未有明文排除適用之規定,益見非謂一有違反法定程序之告知義務,即可排除該項證據之適用。再,刑事訴訟法第一八一條固有規定證人得拒絕證言,惟於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亦規定:「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是以得否拒絕證言,首應審查其是否有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而刑事訴訟法第一八一條之法理基礎在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前已述及,為免證人可能因為其陳述而自證己罪,使證人陷於控訴自己或偽證之矛盾,因此刑事訴訟法遂賦予其拒絕證言之權利。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上午三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大連路口,為警查獲時,其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詢中已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九號刑事判決在卷足稽,是被告施用毒品之罪刑已因遭警查獲相關物證,及被告之自白而為偵查機關知悉,並受訴追,而後檢察官始於偵訊中詢問其毒品來源,與刑事訴訟法第一八一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訴追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權」之規定尚有未符,亦與該條之法律規範保護目的不符,因此被告於乙○○涉嫌販毒案中作證,並無拒絕作證之權利,從而原檢察官未告知被告有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並無違反規定,是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利益所辯,尚屬無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於法院審理及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二次虛偽陳述,為接續犯。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虛偽證言之部分起訴,而未敘及被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犯行,然業蒞庭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時當庭更正事實包含被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偽證犯行,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就,併此指明。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月確定。前開案件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以本案被告情形言,不論依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均成立累犯,應逕適用被告 陳竹隆 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證之內容足使法院及檢察官為錯誤之判斷,然尚能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認被告之前否認犯行,見事證明確後,才不得不認罪,請量處有期徒一年,以示懲儆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且對犯罪表示悔悟,本院綜合卷證,認公訴人具體求刑之刑度,誠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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