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66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
被   告  胡春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廖蘇隆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規定,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及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文龍 ,嗣於民國101年1月16日
變更為廖蘇隆,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令附在上訴卷內可稽,
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官張明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欣慧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