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658號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周祖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捌仟叁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逾期則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惟截至民國94
年10月17日為止,被告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共積
欠消費簽帳款新臺幣(下同)161,498元(含消費款本金148
,313元)未按期給付,依上開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嗣中華銀行於94年10月26日將其前開對被告所有債權全數移
轉予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而被告經原告催討仍未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業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權利讓與證明書
各1件乙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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