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投簡調字第6號
原 告 陳博偉
陳韻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錫鏗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桶頭社區發展協會、桶
頭里辦公處、桶頭老人會、太子宮具有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
之證明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四、原
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
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桶頭社區發展協會、桶頭里辦公處、
桶頭老人會、太子宮拆屋還地,然上開被告均非自然人,組
織形態亦非公司,是否為法人或具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
體亦有不明,依首揭規定,原告自應補正上開被告具有民事
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證明,如有法定代理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該法定代理人與上開被告之關係,逾期不補正
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