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43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被 告 詹逸帆
詹逸塵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瑩姈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坐落南投縣○里鄉○○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南
投縣○里鄉○○街○○○號)、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於民國九十
七年九月九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詹逸塵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詹逸帆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逸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詹逸帆於民國90年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定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依約定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惟被告詹逸帆於95年5月間因無力還款,而向最大債權銀
行日盛銀行聲請債務協商並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月起,
分100期,利率為0%,每月10日前應繳納新臺幣(下同)9,18
4元予日盛銀行,再由日盛銀行按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詎
被告詹逸帆僅繳納至96年4月,嗣即無故毀諾未再繳款,依
協議書第三條規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回復依原契
約約定辦理,經結算後,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90,225元
未清償。原告於103年10月間調閱被告詹逸帆相關資料欲對
其訴追求償,始發現被告詹逸帆於97年9月間因無力清償欠
款,為避免其名下坐落南投縣○里鄉○○段○○○○號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鄉○○街○○號)、權利範圍1/6,遭
債權人強制執行,竟於97年10月1日以贈與為由,將該不動
產移轉登記為被告詹逸塵所有。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特
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本件被
告詹逸帆意圖脫產,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詹
逸塵之贈與行為,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
及命受益人回復原狀。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詹逸塵辯稱:伊先自法院以優先承買方式取得系爭建物
坐落之土地持分,被告詹逸帆又將系爭建物1/6的持分贈與
伊,伊僅能償還10萬元以下的金額,希望可以辦理分期還款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詹逸帆則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歷
史帳單查詢、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南投縣土地建物
異動清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詹逸塵所不爭執,
另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詹逸帆,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詹逸帆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0月間調閱被告
詹逸帆相關資料欲對其訴追求償時,始發現系爭建物原為被
告詹逸帆所有,其於97年10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被告詹逸帆所有。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異動清冊、異動索引之列印時間均為103年11月18日,又
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
原告申請調閱系爭土地電子謄本之紀錄,亦為103年11月18
日,此有該公司103年12月16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03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
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佐,復審酌本件並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原告知悉被告間前揭無償行為已逾1年,應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又被
告詹逸帆於102年間僅有營利所得4,251元及臺中市○區○○
段○○段0地號土地1筆,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4,765元,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其財
產顯不足以清償原告及其他債權銀行之債務,則被告詹逸帆
將系爭建物無償贈與被告詹逸塵,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
清償債務之能力,使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
形,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就系爭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及命被告詹逸塵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為被告詹逸帆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