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20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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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066號
原   告 信豐氧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修約
訴訟代理人  廖宏紋
被   告 泉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叁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至102年9月間,陸續向原告
訂購氧氣等貨品,貨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833元
,原告並已依約將貨品送達被告指定處所,經被告收受無誤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貨款,經原告迭催未理,爰依民法
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6,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銷貨
憑單、臺北老松郵局第14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又
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
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
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
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6,8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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