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353號
原   告  劉家政
被   告  吳沐錡
法定代理人  吳聲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0號),本院
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玖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
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
5,7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核原告所為,屬擴張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允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8日22時許,飲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路,嗣沿
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瑞北路
口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禮讓而撞傷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公正路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
原告受有下顎骨折、牙齦流血、右頰擦傷3X2公分併紅腫6X
4公分、左手上臂擦傷4X3公分、左肘擦傷3X2公分、左膝
紅6X4公分、右耳垂紅2X1公分、右頰紅6X5公分、右手前
臂擦傷3X1公分、右膝擦傷3X2公分、右小腿紅腫9X8公分
併瘀青4X3公分等多處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被告經本
院刑事庭107年度交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而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
支出醫療費用125,748元損失,又治療系爭傷害需進行二次
手術,期間無法工作,身心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25,7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
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規則第50條第1項、第114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
項及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之原告優先通行,致撞擊行走在系
爭路口行人穿越道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
提出診斷光碟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發票等件為據(見本
院附民卷第3-1頁所附證物袋),並有本院刑事庭所檢送之
電子卷證光碟,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警卷所附系爭事故之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杏和醫院緊急傷病轉診單、酒精濃測定紀錄表(酒測
值為每公升0.65毫克)等件可稽;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見警卷第9頁),雖有其他障礙物,惟客觀上尚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違規
酒醉騎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行經系爭路口時,適原告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穿越公正路,依規定應讓行人優先通行,仍泥醉
駕駛貿然前行,致過失撞傷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事後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等節,亦已
據被告於刑案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12、13頁),
並有前開酒精測試值結果報告、現場照片、醫療收據、診斷
證明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0頁)在卷
可佐,足見被告無照酒後駕駛,於法相違,其駕駛行為復未
禮讓行人優先通先而肇事,自有過失無訛。又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之系爭傷害發生間,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院刑事庭就被告前開過失
駕駛行為,亦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
卷第5至7頁),判處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等罪罪刑在案,而同此認定。是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受系爭傷害,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25,74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25,
748元,已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又上
開醫療費用,核屬治療原告傷勢及證明傷害範圍之必要費用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損害,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
5,74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由杏和醫院緊急轉診至長
庚醫院施以治療及進行手術,有卷附之緊急傷病患轉診單、
醫療費收據可佐,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審酌原告為高中
畢業,車禍前從事夜市擺攤,每月收入2至3萬元,名下有
汽、機車,並無不動產,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名
下無不動產,業據原告於本院及被告於警詢時分別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9頁、警卷第3頁),並有本院調取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1頁證物袋)
可稽,是依兩造之年紀、學經歷、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
經過、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造成之痛苦,及被告於
行為時甫滿18歲暨其事發後之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100,000元,尚屬適當。
⒊基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25,748元及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之損失,共計225,748元,應堪認定。
⒋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認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560元、19,493元,合計25,053元
之事實,已提出由保險公司傳送至原告手機之給付保險金訊
息為佐(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其所受
上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理賠金
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00,695元【225,748-25
,053=200,695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69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5日
起(見本院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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