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六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七點三二之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伍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七‧七加五碼計算(即年利率百分之八‧九五,採機動利率,現調整為百分之七‧三二),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五日止,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分二百四十期,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即未按期償付(利息計算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此後起即不依約攤還本息,尚有本金壹佰柒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未償,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影本一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壹佰柒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