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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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2605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止,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連續以注射針筒注入毒品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二至三天施用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華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及有其持有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扣案可憑,復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中所正總字第○九一○○○二七五二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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